负责人谢清和。
委托代理人谢阶华(特别授权),邵阳市双清区律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东市黑田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邵东市黑田铺镇齐和街。
法定代表人曾逸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鹏程,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双寿,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第三人谢仁林,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东市黑田铺镇城北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邵东市黑田铺镇城北新村(原双和村)。
负责人唐高平,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邵东市黑田铺镇城北新村十七组诉被告邵东市黑田铺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市黑田铺镇城北新村十七组诉称,1981年,原黑田铺乡洲河村根据政策,把村集体山林分片承包给三个小组管理。
2009年,因村里道路硬化资金短缺,经小组成员一致决定,所有分配给三个小组的承包山林重归村集体所有,所有收入由村集体统一安排。
谢双寿、谢仁林、谢顺林、谢顺根共同管理的洲河村十七组桃子山、六顺山的山林只是按人头分片承包管理,并没有把土地分配给承包人,该片山林应归村集体所有。
因此,2019年5月21日,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邵东市黑田铺镇城北新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被征地的对象是原告,征地款亦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认为黑田铺镇的批文“你区安置一区所征地6.71亩系黑田铺镇城北新村洲河十七组谢双寿、谢仁林两户的责任林地。
其征地款、青苗费经村研究报批准,直接打入两户私人账户,征地款及青苗费分配问题经两户户主协商各一半,今后无任何异议。
”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上述批文。
被告邵东市黑田铺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请的黑田铺镇镇政府批文系第三人城北新村村委会依法处理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行为,被告在报告上盖章仅仅是基层人民政府对所属村民自治组织给予适当支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城北新村十七组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负责人谢清和未经组内村民推选,不是本组组长。
本案征地补偿款分配给谢双寿、谢仁林符合法律规定。
土地所有权争议应当首先由人民政府处理。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谢双寿、谢仁林述称,谢清和不是原告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邵东市黑田铺镇城北新村村民委员会述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行政指导行为;……。
”本案中,第三人邵东市黑田铺镇城北新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就有关征地补偿款的支付,第三人村委会决定应直接汇至所征山林实际承包人第三人谢双寿、谢仁林,从而致函邵东市宋家塘开发区管理处,系第三人村委会的自治行为,被告在该函件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印章,应系镇政府的指导性意见,并非镇政府单独依行政管理职能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将镇政府的指导性行为诉至本院,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城北新村十七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