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与陈汉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5102民初685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潮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16公开日期:2019-12-24
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陈汉武
案由:信用卡纠纷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102民初6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

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银都花园。

代表人:杨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秋,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镜深,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陈汉武,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诉被告陈汉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镜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诉称:被告陈汉武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2011年5月5日原告审批同意开卡(卡号53×××87);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1年5月11日开始持卡消费。

2017年2月21日被告同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通业务,2017年2月27日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分期通业务,并在2017年3月9日原告经审批同意调额放款;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3月14日使用该卡分别刷卡消费9万元、6万元。

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9年4月19日共消费总额787037.78元,并发生消费利息27725.26元、消费费用(含违约金)51022.85元。

在此期间,被告共付还715959.92(其中:本金673598.97元、利息8330.21元,费用(含违约金)34030.74元)。

2018年4月19日该信用卡开始逾期,2018年9月7日最后一笔还款20元后被告没有还款。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截止2019年4月19日止被告结欠款总额149825.97元(其中本金113438.81元,利息19395.05元,费用(含滞纳金)16992.11元)。

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49825.97元(其中本金113438.81元,利息19395.05元,费用(含滞纳金)16992.11元),利息、费用(含滞纳金)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止,此后利息、费用(含滞纳金)按人民银行利率规定另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建行潮州市分行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行)信用卡申请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办龙卡信用卡。

3.(建行)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分期通业务。

4.账单日对账单及信用卡不良情况表(总行)复印件一份,证明信用卡欠款余额及逾期天数。

5.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流水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建行信用卡消费。

6.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行信用卡欠款利息费用计费依据。

7.信用卡欠款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催收。

被告陈汉武在法定期限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陈汉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

2011年5月5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批准同意发放给陈汉武龙卡信用卡(卡号53×××87)。

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陈汉武在对账单规定到期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50天免息还款期,否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自银行账单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应支付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的滞纳金。

陈汉武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收取手续费。

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应支付自银行账单日起的欠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

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约定,该卡信用卡额度为2万元。

2011年5月11日陈汉武开始持卡消费,至2019年4月19日信用卡的该信用额度不存在拖欠透支款的情形。

2017年2月21日陈汉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通业务,2017年2月27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审批同意向陈汉武提供额度15万元,手续费率为14.4%计21600元,并发放卡片给陈汉武(卡号为53×××87)。

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分36期等额付还。

2017年3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提供额度15万元给陈汉武。

陈汉武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4日分别持卡消费9万元、6万元共计15万元。

陈汉武持卡消费总额787037.78元,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7725.26元、消费费用51022.85元,陈汉武共付还总额715959.92元(其中:本金673598.97元、利息8330.21元、费用34030.74元)。

截至2019年4月19日陈汉武结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信用卡分期通额度内的透支借款本金113438.81元、利息19395.05元、分期手续费132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院认为,陈汉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依约发放龙卡信用卡及提供专项额度15万元给陈汉武使用;陈汉武借款后,仅付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部分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属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