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与牛玉明、范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0291民初1981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05公开日期:2020-03-04
当事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高新区支行);牛玉明;范爱香;牛磊磊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91民初198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高新科技广场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240610792) 负责人:刘俊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宁,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玉明,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洛宁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

被告:范爱香,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洛宁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

被告:牛磊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洛宁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高新支行)为与被告牛玉明、范爱香、牛磊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牛玉明、范爱香、牛磊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47557.82元、利息11853.41元、复利243.38元,合计360019.27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9年7月10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偿还完毕之日);2.被告牛玉明、范爱香、牛磊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000元;3.原告对被告牛玉明所有的位于恒大山水城西苑9号1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权第00138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准许。

2019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玉明、范爱香、牛磊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日,原告浦发银行高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牛玉明(借款人、抵押人)、范爱香、牛磊磊(均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贷款金额420000元,用途为购买位于恒大山水城西苑5幢104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具体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计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10日;2.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3.共同还款人确认,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4.抵押人同意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恒大山水城西苑5幢104室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5.605%。

2018年1月12日,双方就被告牛玉明名下位于镇海区九龙湖镇塍山路88号恒大山水城西苑9号104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7)宁波市(镇海)不动产权第001382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浙(2018)宁波市(镇海)不动产证明第000037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为原告,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2万元。

原告确认,截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牛玉明尚欠借款本金347557.82元、利息11853.41元、罚息364.66元、复利243.38元。

2019年7月31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主张债权,约定律师费为1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玉明、范爱香、牛磊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牛玉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牛玉明提前还本付息。

被告范爱香、牛磊磊应依约为被告牛玉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原告确认律师费包括诉讼和执行阶段,且其未提交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调整本案律师费为8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且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登记,故对第三项诉请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