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帕特克·热合木与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源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新4025民初2378号
所属地区:新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20公开日期:2020-05-15
当事人:帕特克·热合木;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4025民初2378号原告:帕特克·热合木,男,1980年06月2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焱,新疆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依努尔·吐里,新疆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

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则克台镇。

法定代表人:夏雷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阁,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帕特克·热合木诉被告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帕特克·热合木、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焱、海依努尔·吐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60.16元(3540.96×21个月;2.伤残津贴差额:25001.64元(3540.96×75%)×37个月-1980×37(并要求之后每月支付);3.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655.72元(3540.96×75%)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360元(120元×203天);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630元(210元×203天);6.交通费:5000元;7.假肢安装费:27220元,以上合计201227.52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公司员工,2010年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

2016年8月28日北京时间早晨6点10分左右,车间工作人员在进行正常下料作业,在吊起一叉钢运至现场时,因防线不对,随即将大叉往摆好的第一叉带钢上进行轻微碰触调整方向,造成第一叉带钢第三层捆绑丝断裂,此时,刚好把从车间打完包现场主跨西侧由南向北的原告砸伤,造成其双下肢受伤。

原告对伤情进行了工伤认定,新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系四级伤残,无生活护理依赖,配置辅助器为组件式大腿假肢。

但鉴定结论通知书未向原告送达,是原告本人去领了复印件。

但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只是每个月往原告的账号打了1980块钱的生活费,其他责任并没有承担。

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裁判,望贵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60.16元,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是2016年8月28日工伤,2016年11月22日认定工伤,2017年5月2日被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无生活护理依赖。

2017年12月,新源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就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54.2元,当时因为原告嫌少拒绝领取,至今仍在被告处留存,原告可随时领取。

原告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4360.16元数额错误,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关于伤残津贴差额25001.64元,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650.2元,每月应领取伤残津贴额为2650.2元的75%,即1987元,新源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自2017年7月起就开始给原告发放伤残津贴。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25001.64元无法律依据。

3.关于护理费4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60元,交通费5000元,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除全程派员护理外,还额外陪护人员支付陪护费9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营养费以及交通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从未支付过伙食补助及交通费。

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陪护义务,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

4.关于假肢安装费27220元,原告称第一次安装的假肢不合适,需要更换新的假肢,原告应该依程序向新源县社保局申请,而不是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派员陪护外,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现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帕特克·热合木于2010年11月26日开始在被告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开始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6年8月28日6时10分左右在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作业时被砸伤其双腿。

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2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71天,诊断为双下肢热压伤、双下肢烧伤IV度37%。

2017年12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左足踝关节皮肤溃。

2016年11月22日经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申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伤字(2016)第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帕特克·热合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7年5月2日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伊州劳鉴工字2017年5月(序号54)工伤职工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肆级伤残,无生活护理依赖,配置辅助器具为组件式大腿假肢。

2019年5月27日原告帕特克·热合木向新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当天新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20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新源县社会保险保障局给原告于2017年7月开始支付伤残津贴1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54.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帕特克·热合木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伤残津贴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以上原告主张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因社保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行政管理范围,劳动者因认为缴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