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淑花与孙尧、天津艺术家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1026民初4047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文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22公开日期:2020-05-13
当事人:李淑花;孙尧;天津艺术家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6民初4047号原告:李淑花,女,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尧,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天津艺术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老104国道西侧王家楼门脸房4号。

法定代表人:史亚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花与被告孙尧、天津艺术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家商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小龙、被告孙尧、被告艺术家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史亚杰、被告平安天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8858.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12时00分,被告孙尧驾驶车牌号为津F×××××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沿李安祖-文辛线行驶时,与原告李淑花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尧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淑花无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艺术家商贸,且在平安天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孙尧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孙尧是艺术家商贸的工人,事故车辆是公司的。

事故发生时是因为孙尧个人私事开车出去的。

事故车辆在平安天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艺术家商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孙尧是艺术家商贸的员工,车辆是公司所有。

事故发生时孙尧在休假,开着公司的车自己搬家。

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公司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

平安天津辩称,被告孙尧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天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依法赔付。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庭前平安天津为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请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淑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李淑花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孙尧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孙尧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三、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津F×××××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艺术家商贸。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孙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淑花无责任,同时也证实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

证据五、保单两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六、文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门诊费用。

证据七、文安县医院住院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费用。

证据八、天津一中心医院门诊票据,证实原告门诊费用。

证据九、天津一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证实住院费用。

证据十、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证据十一、天津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证据十二、文安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天津一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及用药情况。

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用3200元。

证据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个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87天,出院后营养期为60天。

证据十五、鉴定发票,证实鉴定费用2900元。

证据十六、文安县博南棉纷销售部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综合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因车祸一直未上班,该单位一直扣发其工资。

证据十七、护理人员张国平身份证、文安县远菲饭店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综合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4000元,因照顾其母亲李淑花请假87天,单位一直扣发其工资。

被告孙尧提供驾驶证原件,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艺术家商贸提供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车辆具有合法的上道行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天津未提交证据。

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淑花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病历取证费不认可,因此项费用非本案赔偿范围,对病历取证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被告有异议,且该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十四、十五,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为我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十六、十七,被告不认可,且该证不能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孙尧、艺术家商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符合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12时,被告孙尧驾驶为津F×××××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沿李安祖-文辛线行驶至安祖店村,与原告李淑花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

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第1310264201900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尧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淑花无责任。

被告艺术家商贸为津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淑花受伤后到文安县医院治疗,住院79天,支付救护车费100元、医疗费31961.26元,其中包括被告艺术家商贸垫付4000元,被告平安天津垫付23000元。

2019年6月18日,原告李淑花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17494.54元。

2019年9月18日,原告李淑花到天津市胸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淑花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

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鉴定后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淑花右侧第2、4、5、6肋骨及左侧2-7肋骨骨折;双侧胸部及左手、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外伤后肺不张,均与外力作用有关。

胸部损伤致呼吸困难,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87天,营养期为60天。

原告李淑花支付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孙尧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淑花无事故责任,被告孙尧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孙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投保了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淑花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被告艺术家商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淑花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李淑花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淑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三轮车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虽然被告平安天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的任何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平安天津应当依照该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淑花请求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因其无有效证据证实李淑花及护理人的固定收入情况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对此本院酌情分别依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与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李淑花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