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负责人:蒋先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铁军,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江市,被告:皮卫,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江市,被告:中山市亿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西冲口沿江街7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851848XW。
法定代表人:罗卫锋。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崔铁军、皮卫、中山市亿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崔铁军拖欠住房贷款款项未按时足额归还,被告皮卫是共同还款人,被告亿力公司为涉案贷款保证人,故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崔铁军、皮卫、亿力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崔铁军、皮卫向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21500元、利息2203.73元、罚息55.9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5月28日,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崔铁军、皮卫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路××号万品中心2幢715房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亿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崔铁军、皮卫、亿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浦发银行中山分行。
借款人:崔铁军。
共同还款人:皮卫。
抵押人:崔铁军。
抵押物共有人:皮卫。
保证人:亿力公司。
签约情况:2015年10月27日,上述当事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贷款金额:180000元。
贷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
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还款法。
还款日为每月10日。
贷款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计算。
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90%。
若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
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
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违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
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抵押担保情况:合同约定崔铁军向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供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路××号万品中心2幢715房的房地产作为本案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的罚息以及复利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等。
2015年11月3日,崔铁军与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了该房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DY201558338)。
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80000元。
保证担保情况:合同约定亿力公司为崔铁军的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如借款人已办妥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权利证明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抵押权利证明正本之日解除。
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的罚息以及复利等)、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等。
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
至今,崔铁军未办妥该抵押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
贷款发放情况:2015年10月28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向崔铁军发放贷款180000元。
欠款违约情况:自2019年2月10日起,崔铁军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9年5月28日,尚欠浦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21500元(其中逾期本金6000元)、利息2203.73元、罚息55.93元。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崔铁军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据此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崔铁军提前还本付息,符合上述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截至2019年5月28日,崔铁军所欠贷款本息,有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系统贷款台账截屏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崔铁军、皮卫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因皮卫在贷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故皮卫依约应对崔铁军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崔铁军的上述债务,崔铁军、皮卫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当崔铁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亿力公司为崔铁军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亿力公司承诺在办妥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权利证明正本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
由于涉案房产至今未办妥现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未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权利证明正本,故亿力公司依约应对崔铁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借款合同7.5条约定“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现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