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屠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霍邱县旺丰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石店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霍邱县领仙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石店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赵怀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霍邱县旺丰面业有限公司、霍邱县领仙饮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9)皖1522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霍邱县旺丰面业有限公司、霍邱县领仙饮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霍邱县旺丰面业有限公司、霍邱县领仙饮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债权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赵华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