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陈双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05民初80760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18公开日期:2020-02-25
当事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陈双灰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80760号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9号楼第二十至二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周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烨,男,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女,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双灰,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双灰(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883.65元、利息1639.45元、罚息289.43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欠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实际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账户管理费60元、催收函费2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为购车与原告签署《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7000元,贷款期间60个月,贷款利率为14.81%;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催收函费、账户管理费、违约金、催收、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被告购买了车辆,车牌号×××,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

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9年6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8883.65元、利息1639.45元、罚息289.43元、账户管理费60元、催收函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883.65元、利息1639.45元、罚息289.43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实际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