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崇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川0184民初2585号
所属地区:崇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06公开日期:2020-02-21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胡霞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4民初258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四川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霞,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胡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9年8月20日,因胡霞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霞支付平安公司理赔款29,039.26元;2.判令杨霞支付平安公司保费3137.63元;3.判令胡霞支付平安公司违约金(以32,176.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理赔款和保费付清之日止);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和保全费等费用由胡霞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胡霞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金安小贷公司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各按1%、99%的比例联合贷款给胡霞49,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2016年8月9日,胡霞与平安公司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

2016年8月10日,民生银行和金安小贷公司按约向胡霞发放了49,000元贷款(其中民生银行:48,510元,金安小贷公司490元);2018年1月10日起,胡霞开始未还款。

平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2日向民生银行理赔28,748.89元,向金安小贷公司理赔290.39元,金安小贷公司并代表民生银行向平安公司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

自2018年1月10日起,胡霞未依约支付保费,截止2018年4月2日,胡霞尚欠保费3137.63元。

自2018年4月2日起,胡霞未依约支付违约金,截止2019年7月1日,胡霞尚欠违约金9760.32元。

违约金应计算至全部理赔款和保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平安公司主动要求违约金按照年息24%标准予以计算。

故提起诉讼。

被告胡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胡霞与金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金安小贷公司和民生银行各按1%、99%的比例联合贷款给胡霞49,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同日,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胡霞与平安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民生银行和金安小贷公司,保费率为1.7%,即每月保费833元(49,000元×1.7%/月),每天保费27.7666元(49,000元×1.7%÷30天),投保人应按月缴纳保费,且该月缴纳上一月的保费。

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理赔,投保人须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投保人自保险人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未归还前述全部款项的,构成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欠款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2016年8月10日,民生银行和金安小贷公司按约定向胡霞发放49,000元贷款。

2018年1月10日起,胡霞开始未偿还贷款。

2018年4月2日,平安公司代胡霞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支付保险理赔款29,039.26元(其中:本金28420.34元,利息553.53元,罚息65.3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保费扣收记录、还款明细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条款、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借款合同、联合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险赔款确认书以及平安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霞与金安小贷公司、民生银行之间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平安公司与金安小贷公司、民生银行之间签订有联合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胡霞与平安公司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缔约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理赔款的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胡霞在贷款期限内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平安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民生银行及金安公司代偿29,039.26元,上述事实有平安公司当庭出示的《保险合同》《保险赔偿确认书》和还款明细表为证。

故,对平安公司要求胡霞支付理赔款29,03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保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费缴纳时间为每月缴纳上一月保费,胡霞从2017年12月11日后未支付保费,经计算,未付保费应从2017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4月2日(即理赔日),共计3个月零23天。

因此,欠付保费为3137.63元(833元/月×3个月+27.7666元/天×23天)。

故,对平安财保公司主张要求胡霞支付拖欠保费313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赔偿款(29039.26元)和未付保费(3137.63元)之和,即32176.89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为理赔之日(2018年4月2日)。

庭审中,平安公司主动将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调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对平安公司主张要求胡霞支付以32,176.89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