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汕尾市亿泽恒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愈,杨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陕09民辖终81号
所属地区: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裁判日期:2019-11-29公开日期:2019-12-04
当事人:汕尾市亿泽恒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愈;杨龙
案由:合同纠纷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9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亿泽恒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愈,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愈,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汕尾市亿泽恒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泽恒通实业公司)、李愈因与被上诉人杨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3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亿泽恒通实业公司、李愈上诉称,1.一审法院根据《河道采砂施工委托书》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宁陕县金川镇洵河黄金河段,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河道采砂施工委托书》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系被上诉人杨龙履行义务的地点并非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地点。

2.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亦不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移送至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或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请求撤销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3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或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龙与亿泽恒通实业公司签订的《河道采砂施工委托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合同履行地点为宁陕县XX镇旬河黄金河段,南至张家湾山嘴马儿沟口,北至黄金美沟铁索桥下200米,兴坪搬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当事人在《河道采砂施工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