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再依尼沙吐尔孙,阿图什市光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鑫,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原告吐尔逊阿依吐达洪与被告张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吐尔逊阿依吐达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再依尼沙·吐尔孙、被告张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吐尔逊阿依吐达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原告医疗费512.91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7200元、20年换手指费用18000元、鉴定费1339.8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32372.71元的80%即258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15时01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州阿图什市友谊路大巴扎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新电×××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右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后,阿图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53001420198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手换假指,每次费用为9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2372.71元的80%即2589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张鑫辩称,原告起诉的营养费及20年换手指的费用过高,赔偿总额比例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库克拉木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并未提供该公司的扣款证明,且原告亦未请求按照扣款证明计算误工费,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
2.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手换假指,价格为9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以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15时01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州阿图什市友谊路大巴扎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新电×××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驾驶车辆接打电话,未取得驾驶超标电动车学习证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未悬挂号牌,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超标电动车学习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原告系农村户口。
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委托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要求后续医疗(残指器具配置费用)、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
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3日出具清源所【2019】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需装配右手环指假手指,价格为900元,最低使用年限1年;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
庭审后,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费用为138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认可,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对原告请求:1.医疗费512.91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2.对原告请求误工费297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90日及201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952元(11975元÷365日×90日),故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952元;3.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98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60日及201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968元(11975元÷365日×60日),对原告请求护理费1980元,本院支持1968元;4.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200元,因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要,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故营养费按每天35元计算较为适宜,因此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2100元(60日×35元/日);5.对于原告请求的20年换手指费用18000元,因该费用系残指器具配置费属于后续治疗费,换手指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6.鉴定费1339.8元、虽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1380元,但原告该项诉求为1339.80元,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100元、交通费270元,因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