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钟世梅,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庄锦益,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华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总林,被告钟世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锦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庄锦益于2016年2月6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是由钟世梅担保才借给的,经多次催还款无果,因被告和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人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钟世梅答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庄锦益,借款不是被告钟世梅所借,现在被告庄锦益未到庭,原告起诉钟世梅,钟世梅仅能帮原告找被告庄锦益归还借款。
被告庄锦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是钟世梅是朋友关系,被告庄锦益与钟世梅有生意往来,庄锦益因经济困难,找到钟世梅询问有无资金可借,钟世梅找到原告,2016年2月6日原告及原告妻子、两被告在原告店铺(观澜林盛五金建筑材料商店),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20000元给庄锦益,双方签订借条,钟世梅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为“今接到张总林人民币20000元,限三个月内还款”,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有庄锦益的签名和捺指模,担保人处有钟世梅的签名和捺指模。
钟世梅确认借款,并在庭审上确认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锦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
因庄锦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支付款项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被告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庄锦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庄锦益应归还原告。
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借款25000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条中明确约定故被告钟世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庭审中钟世梅也明确表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世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