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宋近业与谢观成、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桂0803民初1350号
所属地区:贵港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05公开日期:2019-12-16
当事人:谢观成;宋近业;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3民初1350号 原告:宋近业,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姣姣,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观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港**桂林路东方巴黎小区****。

负责人:甘春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铭(系该公司员工),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原告宋近业诉被告谢观成、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近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被告谢观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近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谢观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111.5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11时48分许,原告驾车由华龙屯西边村经过三叉路口左转弯往X338线,遇被告谢观成驾车由X338线往华龙屯东边村过路口,两车在路口相遇,致使原告受到惊吓,驾驶的车辆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谢观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桂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谢炳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谢观成,保险期限至2019年10月10日。

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3、腰椎退行性变。

住院至2019年7月19日出院。

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2019年7月30日,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6223.10元。

其中:1、医疗费:4311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误工费:48166元/年÷365天×(20日+365日)=50805.20元;4、护理费:48166元/年÷365天×(20日+150日)=22433.50元;5、营养费:30元/日×180日=5400元;6、残疾赔偿金:12435元/年×20年×20%=497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230元;9、交通费:500元。

根据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43111.5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被告签订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按责任比例5:5分担。

医疗费凭票且应与本次事故有关系,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谢观成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11时48分许,在贵港市港南区路段,原告驾车由华龙屯西边村经过三叉路口左转弯往X338线,遇被告谢观成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X338线往华龙屯东边村过路口,两车在路口相遇,致使原告受到惊吓,驾驶的车辆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谢观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3、腰椎退行性变。

2019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3114.40元。

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

2019年7月30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739.41元。

其中:1、医疗费:4311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护理费:48166元/年÷365天×20天=2639.23元;4、误工费:48166元/年÷365天×(20+90)天=14515.78元;5、残疾赔偿金:12435元/年×20年×20%=49740元;6、鉴定费:22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多少;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虽经鉴定所作出了原告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但该意见确认的期间明显与原告的伤情、治疗的具体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医院医嘱等实际情况,本院计算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加上全休三个月。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医嘱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致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20739.41元。

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625.01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35114.40元(43114.40元+2000元-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谢观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