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路新印,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湫头镇人,住该镇张村村张**。
被告:罗孝平,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住该区方坪乡五方村**。
原告文芳年与被告路新印、罗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芳年、被告路新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孝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芳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苹果款15694元及该款利息(从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苹果款利息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二被告收购原告苹果,欠原告苹果款15694元至今未归还。
2018年9月12日,罗孝平提出每斤苹果降价0.2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原告为尽快拿到苹果款同意了降价要求,罗孝平给原告出具了13900元欠条1张,路新印在欠条上签了名,后二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原告苹果款,故现要求二被告归还苹果款15694元。
路新印辩称,罗孝平是四川果商,在正宁收购苹果多年,其是罗孝平的代办,罗孝平去果农家收购苹果时其负责记账,并代罗孝平给果农付款,罗孝平现欠正宁果农2015年果款约70万元、欠其11万多元代办费至今未支付。
罗孝平曾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苹果款而给原告出具了降价后的13900元欠条,但罗孝平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其账单核算罗孝平欠原告2015年苹果款15209元,其认为罗孝平应以15209元归还欠款。
但其不欠原告苹果款,故不承担支付原告苹果欠款的责任。
路新印提交记账单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法庭调取了本院(2018)甘1025民初1136号何占明诉路新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各1份,证明路新印与罗孝平系代理关系及路新印代理罗孝平给果农付款的事实。
罗孝平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孝平是四川果商,在正宁收购苹果多年。
路新印是罗孝平收购苹果的代办,代理罗孝平记账付款。
2015年10月,二被告收购原告苹果,双方议定70#以上苹果每斤1.55元,70#以下每斤0.6元,共收购原告70#以上苹果8159斤,价款12646.45元,70#以下苹果4272斤,价款2563.2元,以上共计15209.65元,经文芳年与路新印核对,双方同意果款以路新印主张的15209元为准。
2018年9月12日,罗孝平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欠款而要求每斤苹果降价0.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降价后的果款13900元欠条1张,路新印在欠条上签了“代理人:路新印”。
另查明,何占明起诉路新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5日判决由路新印清偿何占明苹果款,路新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路新印申请追加罗孝平为共同被告,罗孝平返回正宁于2018年9月12日给部分果农出具了欠条,于同年9月13日出庭参加了该案庭审,后本院判决由罗孝平与路新印连带清偿何占明苹果款。
本案受理后,法庭电话通知罗孝平应诉,罗孝平在电话中认可欠果农苹果款,但称其现无能力支付拒绝应诉,后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罗孝平与文芳年达成的口头苹果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罗孝平欠原告苹果款有路新印记账单为证,罗孝平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原告苹果款,故对原告要求罗孝平支付所欠其苹果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经文芳年与路新印核对,双方同意果款以路新印账单核算的15209元为准。
罗孝平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欠款而要求降价后给原告出具13900元欠条1张,但罗孝平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欠款,故欠款数额应以15209元为准。
路新印辩解其是罗孝平的代办,二人系代理关系,其不承担支付原告苹果款的责任,罗孝平认可双方为代理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