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奎松、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刘北社区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辽01民再263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9-11-27公开日期:2019-12-02
当事人:李奎松;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刘北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再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奎松,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李奎松父亲,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强,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刘北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刘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维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民,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信,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刘北社区经济合作社主任,住辽宁省辽中县。

上诉人李奎松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刘北社区村民委员会(简称刘北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民再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奎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夏志强,被上诉人刘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维民、刘思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奎松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确认承包费48800元为李奎松对尚欠40万元承包款的还款。

2.由刘北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费;3.由刘北村民委员会承担李奎松历次起诉费及律师费共计3.5万元。

对于其他上诉请求,李奎松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00年1月1日之前,李奎松已给付刘北村民委员会,开发鱼池的抵押金两笔合计30万元(20万+10万)。

合同签订后陆续给付2.88万元(2000年1月10日)、2万元(2000年3月28日)、22万元和12万元及利息71.52元,合计388871.52元,原审判决将张某某代李奎松交的承包费2.88万元和2万元共计4.88万元计算在协议书签订之前的30万之内,这是错判,合同签订之前的30万元刘北村民委员会是认可的,这两笔是李奎松在尚欠承包费40万元内交的承包费。

其他款项:(1)截留春善公司5万元;(2)量化土地剩欠7.5万元;(3)九年之久起诉费约3.5万元(律师费2万元),累计:23.4万元,请求法院公平判决。

刘北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李奎松所提的48800元,以及3万元,均是在签订协议2003年7月30日以前所付承包费,由于李奎松没有一次性交付承包费,分期支付而导致了李奎松所认为的30万元承包费中不含48800元和3万元,在实际审理中我方实际也未收到30万元,李奎松也未举证交付30万承包费的票据,这也是我方起诉时为何将22万承包费列入30万承包费的理由。

因此,李奎松把48800元和3万元计算到40万承包费中,从时间和合同实际履行都无依据。

关于主张诉讼费和律师费,诉讼费我方听从法院判决,律师费不是法律所必须支持的应该承担的费用,基于当事人自愿聘请,为当事人服务,我方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北村民委员会、李奎松于2000年1月1日签订开发精养鱼池合同书,合同约定:刘北村民委员会木耳岗三斗南邻京沈高速公路,北靠秦沈电气化高速铁路之间260亩荒地承包给李奎松开发鱼池,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末止,承包费70万元,一次交清。

刘北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1月10日收到张某某代为李奎松交纳的承包费28800元,于2000年3月28日收到张某某代为李奎松交纳的承包费2万元。

2003年7月30日,李奎松向刘北村民委员会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言明:李奎松所承包的鱼池承包费柒十万元正,合同签订之日起交承包金叁十万元。

尚欠肆十万元。

李奎松必须于2004年1月30日前交清剩余承包费,否则原承包合同作废,立约人:李奎松。

当日,李奎松向刘北村民委员会交付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卜信用社十二万元存折一份,该存折账户名为李某某(李奎松妹妹)。

刘北村民委员会收到存折为李奎松出具收条一张: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收李奎松交存折,经手人冯某某,并加盖辽中县刘二卜镇刘北村经济合作社现金收讫章。

2003年7月31日,刘北村民委员会收到李奎松交纳的承包费22万元现金,并出具收款条一份: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收到李奎松交木耳岗子三斗鱼池承包费款,经手人冯某某。

现刘北村民委员会主张李奎松尚欠承包费431200元,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奎松给付余下承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过程中,刘北村民委员会申请对刘二堡信用社储蓄专柜2003年8月1日中国信合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上户名签名处“李某某”进行笔迹鉴定。

法院据此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03年8月1日中国信合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上户名签名处“李某某”是否为刘北村民委员会单位现金冯某某书写、是否与2003年7月4日中国信合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上户名处李某某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

该鉴定所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辽德司文检字第20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2003年8月1日《中国信合活期储蓄取款凭条》户名处“李某某”的签名字迹与23年7月4日《中国信合活期储蓄存款凭条》户名处“李某某”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2003年8月1日《中国信合活期储蓄取款凭条》户名处“李某某”的签名字迹是冯某某书写。

一审法院另查明,市政府拨付给沈阳市春善实业有限公司养殖款5万元已另案处理,该款已在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刘北村民委员会李奎松签订的“开发精养鱼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刘北村民委员会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其义务,李奎松也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全部承包费义务。

关于李奎松辩称2000年签订合同时其已经给付刘北村民委员会承包费30万元一节,依据刘北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李奎松于2003年7月30日书写的《协议书》(“合同签订之日起交承包金叁拾万元。

尚欠四十万元”)可知,至2003年7月30日,刘北村民委员会承认李奎松已向其缴纳了承包费共计30万元,其中应当包括李奎松以张某某名义交纳的承包费48800元;2003年7月31日,刘北村民委员会收到李奎松交纳的承包费22万元现金,该22万元承包费的收款条出具时间在《协议书》形成时间之后,由此可认定,2003年7月31日李奎松在已交纳30万元承包费的基础上又交纳了22万元承包费;关于李奎松于2003年7月30日交付刘北村民委员会12万元存折(该存折无磁卡、无密码、无账户名),刘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上经手人是现金冯某某,并加盖了辽中县辽中镇刘北村经济合作社现金收讫章,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户名李某某签字处进行笔迹鉴定,认定该存折内120071.52元已被冯某某取走,故该12万元应当认定为李奎松交纳的承包费;关于李奎松提供的“刘北村赎回土地长期发包土地剩余本金利息汇总表和同义书”,主张用刘北村民委员会欠李奎松母亲张素兰的地上物补偿款折抵渔池承包费问题,李奎松母亲张素兰的地上物补偿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地上物补偿款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就李奎松主张刘北村民委员会扣留市政府拨付给沈阳市春善实业有限公司养殖款5万元已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抵顶鱼池承包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奎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刘北社区村民委员会鱼池承包费6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依法驳回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刘北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