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文,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猛,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万生,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强,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玉龙,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同泽,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志峰,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炎,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9]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何万生、田玉龙、张志峰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及辩护人刘克猛、被告人何万生及辩护人张国强、被告人田玉龙及指定辩护人钟同泽、被告人张志峰及指定辩护人程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文在鄱阳县三庙前乡柘岭村委会老虎山自然村附近搭建了厂房用纽扣废料、废树脂等原材料提炼可燃油,并通过被告人田玉龙的介绍找来炼油工人甄某1等人帮忙非法炼油。
2018年3、4月份,为了提高出油率,被告人孙文让田玉龙联系废树脂为原料进行提炼,随后被告人田玉龙找到之前从事炼油行业的被告人张志峰告知需要废树脂炼油,被告人张志峰找到在浙江天河树脂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何万生问有没有废树脂,被告人何万生在明知张志峰没有处置资质情况下将公司仓库保管的90余吨废树脂以远低于市场处置费的价格300元/吨支付被告人张志峰(其中被告人张志峰以150元/吨的价格给付被告人田玉龙),由被告人张志峰提供收货地址,被告人何万生直接发货30.2吨废树脂运输至鄱阳县三庙前乡孙文非法开设的炼油厂,另外60余吨废树脂被运往临海市处置(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文支付了运输费用后将上述30.2吨废树脂进行非法提炼燃油,至案发,已非法处置7.13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孙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7.13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何万生在未查验张志峰处置资质的情形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将危险废物交由张志峰处置;被告人田玉龙明知孙文非法开设的炼油厂不具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和条件,为孙文介绍炼油工人和危险废物;被告人张志峰明知田玉龙、孙文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和条件,故意介绍、提供危险废物。
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文、何万生系主犯,被告人田玉龙、张志峰系从犯。
被告人孙文、何万生、张志峰系自首,被告人田玉龙系坦白。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文、何万生、田玉龙、张志峰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克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孙文处置废树脂系危险废物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孙文处置的废树脂7.13吨未扣减皮重;2被告人孙文与其他被告人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孙文对处置的废物性质不知情,只是听说作为原料出油率高就接收,未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主犯;3.被告人孙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宽处罚;4.被告人孙文开设炼油厂时间短,处置危险废物数量不多,案发后积极出资处理剩余废树脂,按要求平整厂地,恢复生态,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从宽处罚;5.被告人孙文系初犯,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3万元扣押款,认罪悔罪,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国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认定为危险物的废树脂来源不确定,证据不足;2.被告人何万生系自首,系从犯,不应认定主犯;3.被告人何万生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
建议对被告人何万生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钟同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玉龙无前科,认罪悔罪,系从犯,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田玉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程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文系犯罪中止;2.被告人张志峰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小。
建议对被告人张志峰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文租用他人土地,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搭建了产房用于提炼可燃油。
2018年3月9日,孙文雇请了四位工人用纽扣废料等材料开始提炼可燃油,同年4月份,孙文电话询问被告人田玉龙哪里有提炼可燃油的原料,田玉龙向孙文介绍废树脂了,并告知用废树脂提炼燃油可提高出油率。
经双方谈妥,由孙文接收废树脂,支付运费即可。
后田玉龙与被告人张志峰联系,告知张志峰鄱阳有人(即孙文)需要废树脂,且直接发货到鄱阳就可以,张志峰则同意支付150元/吨的处置费用给田玉龙。
张志峰后联系被告人何万生,何万生支付张志峰300元/吨的处置费用,张志峰安排货车前往何万生处装载30.2吨废树脂,装载完毕后直接发往给孙文,孙文支付了运输费。
2018年4月6日,孙文开始利用废树脂与废纽扣一起提炼可燃油,至2018年4月18日,孙文利用工厂非法处置废树脂7.13吨。
另查明,何万生另将60吨废树脂以300元/吨交由张志峰运往临海市(另案处理)。
再查明,孙文、张志峰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孙文未办理环评手续、排污手续、营业执照等证件,其利用废树脂、废纽扣提炼可燃油产生的废气系直接排放,废水采用渗坑排放。
还查明,废树脂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载明的危险废物,危废类别为HW13,废物代码265-101-13,危险特征为毒性(T)。
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孙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何万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7月5日,被告人田玉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7月5日至7月12日,被告人田玉龙被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张志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何万生出资20万、孙文、张志峰各出资2万元将剩余23.07吨废树脂交由弋阳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并将提炼可燃油的工厂场地进行了平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证明:孙文出生于1982年11月18日,田玉龙出生于1966年01月18日,张志峰出生于1979年02月06日,何万生出生于1960年02月02日,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孙文于2018年05月24日投案自首,田玉龙于2018年7月5日被抓获,张志峰于2018年10月9日投案自首,何万生于2018年10月25日投案自首。
(3)鄱阳县环保局移送案件材料一份,证明:鄱阳县环保局于2018年4月28日将孙文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移送材料中对现场查获的废树脂认定为危险废物,危废类别为HW13,废物代码265-101-13,危险特征为毒性(T);并扣押废树脂110桶。
(4)现场照片,证明:孙文在鄱阳县三庙前乡拓岭村委会老虎山开设炼油厂,对废树脂等固体废物进行非法处置。
(5)何万生指认危废运出地及地磅照片,证明:何万生交货车司机张某从临海市天河树脂厂运出废树脂,其中空车过磅显示16.18吨,载货过磅显示46.38吨。
(6)浙江天河树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不饱和聚酯树脂制造、批发等业务。
(7)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孙文、田玉龙、张志峰、何万生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8)浙江天河树脂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浙江天河树脂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危险废物,该公司通过台州市德力西长江环保有限公司等单位处置,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处置费用,2009.11.11每公斤处置费2.5元,一吨处置费是5,000元;2010.11.25每公斤处置费2.5元,一吨处置费是5,000元;2015.11.25一吨处置费2,307元;2016.06.06一吨处置费2,438元;2017.04.10一吨处置费2,438元;2018.06.05一吨处置费2,672元。
(9)临海市环保局临环管【2003】23号文件,证明:浙江天河树脂有限公司通过了临海市环保局环评,可以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仙人屯村扩建工厂。
(10)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台环建【2013】8号文件,证明:浙江天河树脂有限公司通过了台州市环保局环评,同时台州市环保局要求浙江天河树脂有限公司做好临海仙人屯厂区停产及退役后的相关工作。
(11)台州市危险废物交换、转移计划报批表、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等,证明:浙江天河树脂有限公司与多家危险废物处置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程序进行报备和转移,其中不包括何万生交由张志峰处置的涉案60余吨废树脂。
(12)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证明:涉案的废树脂为危险废物,危废类别为HW13,废物代码265-101-13,危险特征为毒性(T)。
(13)危废处置费用情况说明,证明:何万生出资20万、孙文、张志峰各出资2万元共同处置了涉案的23.07吨废树脂及平整了工厂土地。
(14)处置危废现场照片及称重照片六张,证明:将剩余的23.07吨废树脂分两批运往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处置。
(15)危废运输合同、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危废转移联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剩余的废树脂经法定程序交由有资质的弋阳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置。
(16)鄱阳县环保局危险废物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废树脂属危险废物,危废类别为HW13,废物代码265-101-13,危险特征为毒性(T)。
(17)鄱阳县公安局涉案线索协查处理函,证明:对本案中涉及的另外60吨废树脂,鄱阳县公安局向平阳县公安局移交了案件线索。
2、证人证言 (1)证人甄某1的证言,证明:甄某1系孙文雇请的炼油师傅,孙文通过田玉龙拉了30吨左右的废树脂来三庙前炼油,至案发处置了6、7吨废树脂原材料。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从2018年3月份至案发,烧制提炼完了33桶废树脂,约6、7吨废树脂,产生的废气、废水都是直接排放。
(3)证人甄某2的证言,证明:甄某2在孙文炼油厂负责烧火,具体提炼了多少油不清楚,产生的废气、废水都是直接排放。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孙某在孙文炼油厂帮忙,看到堆在厂里面的桶装油有100多桶,废纽扣、纽扣灰有多少不清楚,听孙文说提炼了差不多有50多吨可燃油。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孙文炼油厂从2018年3月中旬开工,废树脂是付点运费让人从外面运来的,具体提炼了多少不清楚,已经提炼出50吨左右可燃油。
(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从2018年3月份起有人在三庙前乡柘岭村进行非法炼油,污染当地环境。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4日张某从临海市一个工厂拉了一车货到三庙前乡孙文炼油厂,空车称重是16180千克,装满是46380千克,运到后孙文支付了4,000元现金。
(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何万生负责老厂房看守及拆迁一事,其非法处置废树脂没有和何某汇报,也没有在天河树脂有限公司报销过处置费用。
(9)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何万生没有经公司同意私自将90多吨废树脂交由他人处置,并交付处置费27,000元,该处置费是从卖废品得钱3万元中开支,事后没有在公司报账,公司领导也不知情。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何万生没有将处置废树脂的27,000元费用在公司报账。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孙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下半年,孙文在鄱阳县三庙前柘岭村委会老虎山自然村附近搭建了厂房用纽扣废料、废树脂油原材料提炼可燃油,为提高出油率,2018年4月份,孙文经田玉龙介绍拉来30余吨废树脂进行炼油,至案发,已非法处置4.5吨左右。
(2)被告人何万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4月份,何万生以每吨300元处置费的价格交由张志峰非法处置废树脂90吨,其中30吨废树脂是直接运往了鄱阳县进行非法处置,何万生没有查验张志峰的处置资质。
(3)被告人田玉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2月份田玉龙帮忙介绍甄某1等人去帮孙文炼油,2018年4月份,经田玉龙介绍,张志峰从临海运输了30吨废树脂给孙文非法炼油,张志峰按每吨150元给了田玉龙处置费。
田玉龙对孙文、张志峰没有处置废树脂的资质是明知的。
(4)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4月份,经田玉龙介绍,张志峰从何万生处拉了30余吨废树脂直接发货到鄱阳县孙文炼油厂进行非法炼油,何万生以每吨300元支付张志峰处置费,张志峰以每吨150元支付田玉龙处置费,张志峰明知田玉龙及孙文没有处置废树脂的资质,何万生明知张志峰没有处置废树脂的资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刘克猛提供的照片,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查证,该照片仅能证明了工厂场地得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