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得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梅,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昌吉市德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勇,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曹小民因与被上诉人赵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分公司)、原审被告昌吉市德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厚商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曹小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被上诉人赵得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朱孝梅,被上诉人人保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原审被告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厚商贸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曹小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昌吉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事故发生时曹小民未察觉车辆发生碰撞,即曹小民不知情,故不应认定曹小民逃逸;曹小民在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于2018年4月28日所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资料》中称,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只是察觉车辆左右摇摆,拉货箱里的吊臂失控,曹小民立即停车将自己车辆的应急灯打开,观察车况,将吊臂归位后,查看周边情况,未发现异常才驾车离开。
上述资料中还记载事故发生时曹小民根本不知道与赵得宝车辆发生碰撞,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时曹小民并不知情,且事故发生时是深夜,视线差,曹小民驾驶的是重型货车,车身较长,行驶时声音较大,很难发现事故的发生。
由此,本案不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赵得宝辩称,曹小民所述属实,事故发生后,按照正常过程进行了处理,曹小民不存在逃逸情形,人保昌吉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曹小民和德厚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曹小民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人保昌吉分公司辩称,根据交通管理部门所做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曹小民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驶离,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人保昌吉分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免责告知书、投保单,证实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应当发生免责效果;本案事故较严重,且一审庭审中曹小民在回答人保昌吉分公司发问时清楚描述了车辆受损具体位置,曹小民现称事故发生时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对赵得宝所做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公司所用评估价格基准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受损件更换与实际受损部分不一致、对残值也没有扣除,曹小民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情形,人保昌吉分公司应当免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小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庭审前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向曹小民履行赔偿义务,故不应承担其他费用。
德厚商贸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赵得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小民、德厚商贸公司、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人保昌吉州分公司赔偿维修费88,040元、施救费3,000元、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5,282.4元、停运损失9,869元,以上共计103,518.4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曹小民、德厚商贸公司、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人保昌吉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曹小民驾驶新B×××**号重型货车与赵得宝雇佣的驾驶员郭兴明驾驶的新A×××**(当时为临时牌照,现正式车牌号为:新B×××**)重型货车在水磨沟区春祥社区路段相撞,致使郭兴明驾驶的新A×××**重型货车受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小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得宝的驾驶员郭兴明无责。
肇事车辆新B×××**号车辆为曹小民所有,挂靠在德厚商贸公司营运,该车交强险投保在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在人保昌吉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
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新A×××**车辆为赵得宝所有,挂靠在五家渠聚正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具备营运资格。
事故发生后,赵得宝委托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架号LZGCL2R47HX078664陕汽牌重型自卸式垃圾车的维修价值进行评估。
2018年6月13日,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车架号LZGCL2R47HX078664陕汽牌重型自卸式垃圾车的维修价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辆维修价值为88040元。
赵得宝花费鉴定服务费5282.4元。
另因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赵得宝还花费了施救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曹小民是否构成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曹小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通过庭审中对曹小民的询问可知,事故发生后,曹小民未下车查看赵得宝驾驶员郭兴明的情况便驾车驶离,赵得宝报警后,联系到曹小民时曹小民已在昌吉市。
综上,可以认定曹小民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并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构成逃逸。
2.人保昌吉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单的投保人是昌吉市德晟运输有限公司,但“特别约定”中明确写明:本车车主为德厚商贸公司,因此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德厚商贸公司。
昌吉市德晟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昌吉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根据上述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同时“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人保昌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3.德厚商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曹小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德厚商贸公司名下,故德厚商贸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赵得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财产损失,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小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兴明无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赵得宝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费用如下:1.车辆维修费88040元,上述价格由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所得,该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有票据证实,维修费88040元予以支持;2.评估费5282.4元,有发票予以证实;3.施救费3000元,赵得宝提交了发票可以证实,予以支持;4.停运损失98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赵得宝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结合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新B×××**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曹小民应当对赵得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昌吉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主张费用过高,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
以上费用合计为103518.4元。
关于责任承担,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依法在新A×××**重型自卸式垃圾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得宝2000元,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给付曹小民,曹小民已于庭审后转付给赵得宝。
扣除上述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数额,赵得宝损失余额为101518.4元。
德厚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判决:一、曹小民、昌吉市德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赵得宝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101518.4元;二、驳回赵得宝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事实部分载明:“……事故发生后,曹小民驾驶新B×××**号重型货车驶离现场……”,损失赔偿调解结果部分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曹小民承担此事故相关损失费用”,当事人及交通警察签字确认;赵得宝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昌吉市德晟运输有限公司……特别约定:1.本车车主为(昌吉市德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所载内容与人保昌吉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载明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条款内容均做加粗处理。
昌吉市德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7年9月28日向人保昌吉分公司出具投保人声明,结尾处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后附有手书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曹小民、人保昌吉分公司对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双方发生效力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就本案是否存在上述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情形及赵得宝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包含第二十六条约定的内容存在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曹小民是否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情形;二、人保昌吉分公司是否应当对赵得宝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一、关于曹小民是否存在上述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情形。
人保昌吉分公司称曹小民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且一直未提交从事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符合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6目的情形;曹小民上诉认为其是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德厚商贸公司具有运输资质,故本案不存在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6目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首先,对上述第1目的约定,应当综合上下文进行理解,该部分系对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内容为在投保人存在恶意或者过错以及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适用该条约定时,应当审查肇事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曹小民驾车驶离现场”,未使用“逃逸”或“逃离”,即并未认定曹小民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在夜间,客观上存在视线受限的情况,综合曹小民与赵得宝就事故现场的陈述,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组织双方达成调解方案(由曹小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亦可以排除曹小民具有为逃避责任而驶离现场的过错。
其次,关于上述第6目的约定;曹小民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又约定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
”因此,该条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人保昌吉分公司关于曹小民无从业资格证就免除其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的法条、曹小民未查看伤者情况、联系到曹小民时其已在昌吉市等情节认定曹小民构成逃逸,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曹小民关于其不存在上述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情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