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华,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
原告宋述宁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述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述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145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李建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
因被告信用不良无法从银行贷款,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5日被告李建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借款金额为43145元。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转账截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宋述宁与被告李建华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李建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答辩和质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给付原告宋述宁借款43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