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顾全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所诉讼代理人:赵之帅,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张富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富,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副经理,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吉林省天船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天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帅、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富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中止本案审理;3.改判天船公司不支付天成公司利息。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属于程序错误。
本案须以另外两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其中:第一起案件为(2018)吉0722民初4210号天船公司与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天船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天成公司赔偿工业水及污水沉淀池修复或重建的质量纠纷等”,目前该案在鉴定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者存在关联性。
根据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修复方案设计方案》(征求意见稿)确定,主要难修复的是底板厚度及侧壁混凝土等问题,建议按2018年新建筑规范对工业水及污水沉淀池重新设计、重新施工。
上述证据证实天船公司不但不需要支付天成公司工程款,还需赔偿天成公司拆除费以及损失等400余万元。
第二起案件为(2018)吉0722民初4209号天船公司与天成公司、高万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天船公司诉讼请求为“天成公司、高万国返还天船公司工程款151万元及其利息”,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天船公司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天成公司工程款外,另外支付给天船公司代理人高万国151万元工程款,如另案认定天船公司返还151万元工程款,即不存在天成公司支付天船公司本案121万元的问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下列情况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上述两件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
二、关于利息问题。
因天成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天船公司拒绝付款属于合理抗辩,天船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损失即利息。
争议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三倍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法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以民间借贷利息24%牵强按照3倍利息(月利2份)计算,明显错误和违法。
我国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名称,其次,法院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但不应当超范围,可以表述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表述为某个具体银行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天成公司辩称,一、天船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另外两起案件有结论再恢复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纠纷,双方已经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结算时间及具体金额等,天船公司已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已分别起诉,其中第二批、第三批应付款202万元已另案诉讼,且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并执行。
本案诉讼请求为天船公司应履行的最后批次应付款121万元。
天船公司称的两起案件,其中一起案件为工程质量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属于另案维权范围,且正在审理处于鉴定阶段,并非质量问题,而是维修问题。
另外一起案件是高万国与原天船公司经理马野之间个人借贷行为,马野是原天船公司经理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与天成公司无关。
上述两起案件已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等待判决结果,天船公司称“对天成公司施工的工业水及污水沉淀池重新设计、重新施工”是天成公司假设出来的结果。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另案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不符合法定的中止要件。
二、利息问题。
按照争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天船公司到期不支付拖欠的121万元工程款应支付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三倍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船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天船公司给付工程款121万元及利息(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天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4月4日,天成公司与天船公司签订《吉林省天船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铃薯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2017年7月22日,天成公司与天船公司根据《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造价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资料天成公司按照已完工程内容,提供现有的工程资料,经天船公司委托吉林省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并签字后,于2017年1月15日前经天船公司最后审核同意视为资料移交。
二、工程量确认(1)对于乙方……(2)吉林省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天船公司、天船公司三方共同对《工程造价结算书》签字盖章,最后认定天船公司马铃薯深加工项目到2016年12月21日的工程款总计为玖佰贰拾万元(920.00万元)。
该工程款为天船公司应支付给天成公司该项目的所有款项,除此之外天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天船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或责任。
三、结算价款支付(1)92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人工费贰佰肆拾柒万元(247万元),该工人工资款项已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壹佰参拾万元(130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陆拾贰万元(62万元);2017年1月9日支付伍拾伍万元(55万元)分三批由天船公司支付给长岭县人力资源保障局工人工资;(2)2017年7月31日前天成公司开具547万元发票的同時天船公司支付天成公司第一批工程款参佰万元(300万元);第二批工程款于2017年11月31日前天成公司开具发票的同時天船公司支付壹佰万元(100万元);第三批工程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天成公司开具发票的同時天船公司支付壹佰伍拾贰万元(152万元);第四批工程款于2018年6月1日前天成公司开具发票的同時支付给天船公司壹佰贰拾壹万元(121万元)……3.第一批工程款300万元,天船公司已经给付天成公司。
第二批、第三批应付款,天成公司已通过诉讼另案处理。
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72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天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20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协议书约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但上限不超过月利率2分计付)。
天船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吉07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船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4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船公司的再审申请。
现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记事实有争议双方陈述、证明、工资单、进材料票据、个人储蓄凭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庭审中,天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具《解除合同协议书》。
证明:天船公司还欠121万元,并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
天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除了天成公司起诉的121万元,天船公司陆续向天成公司支付过151万元,工程款已经结清。
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相关条款,支付121万元的前提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天成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
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约定不明确,天船公司已在答辩过程中详细说明。
2.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对天船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认定,执行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但不能超过二分。
天船公司所称已经支付151万元是高万国与马野之间个人借贷关系,关于此点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第14页有论述。
天船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虽然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在执行过程中,利息数额执行部门至今未确认。
判决虽生效,不代表判决所涉该项诉求具体明确。
恳请法庭对利息进行明确。
之前判决与本案判决不具有关联性。
天成公司所述属于个人借贷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未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在查明部分只说证明主体问题,未对付款指向进行确认。
3.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吉林省天船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铃薯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天船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已经结算确认,并协议约定了各笔款的给付时间及逾期利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天船公司抗辩用支付给高万国151万元工程款抵扣应付给天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另案处理。
天船公司抗辩天成公司施工的污水处理池存在质量问题,同样已经另案处理。
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天船公司提出的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办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天成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因《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此协议生效)而后几笔款天成公司不能给付应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
”因各商业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上浮比率不同,属约定不明。
考虑贷款期限、合同约定、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因素,应确定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但上限不超过月利2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