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都市生活(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小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津01民终6974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11-21公开日期:2019-12-02
当事人:都市生活(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小亮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终6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市生活(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万达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浩,男,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亮,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

上诉人都市生活(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都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浩,被上诉人刘小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小亮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小亮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都市公司与刘小亮签订的《天猫小店整体升级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35000元,后因装修中存在部分问题,双方经协商后,都市公司同意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部分让免,让免金额为20000元,即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5000元。

刘小亮已支付工程款104796元,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都市公司不再主张,并且装修中配备的家具也免费赠送给了刘小亮。

故刘小亮主张的20000元,已经给付完毕,不存在拖欠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必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刘小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都市公司返还刘小亮工程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都市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刘小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刘小亮与都市公司签署《天猫小店整体升级合同》,双方约定,都市公司负责为刘小亮经营的超市进行室内装饰,工程造价135000元。

刘小亮按照合同约定于1月6日支付了工程款的40%,其向都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志浩转账54000元;1月19日向案外人中山市大师兄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安装牌匾的费用8796元;后双方对工程款总额进行协商,刘小亮于1月23日向都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志浩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42000元,以上共计104796元。

都市公司于1月27日撤场。

后都市公司承诺退还刘小亮20000元,虽刘小亮多次向都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志浩催要,但都市公司未按承诺给付。

刘小亮提交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

都市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刘小亮与都市公司签订的《天猫小店整体升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季志浩系都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接收刘小亮工程款及对刘小亮的承诺形成表见代理,均应认定为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都市公司公司承担。

刘小亮提交的证据证明装修结束后,都市公司承诺退还刘小亮20000元,虽刘小亮多次催要,但至起诉都市公司仍未予给付,故刘小亮要求都市公司给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都市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刘小亮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市生活(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小亮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都市生活(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小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查明,都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27日由季志浩变更为张楠。

都市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我和刘小亮有过多次协商,当初我担心被取消授权资格,我也作出了很多退让,当初我的确同意过在104796元的基础上,我减免2万元(是在刘小亮说要投诉我的情况下我才答应的),刘小亮在得知我没有装修权限后多次找我,让我减免价款,且向阿里巴巴进行了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