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尚恩,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杨子通诉被告张尚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子通、被告张尚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子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尚恩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年率24%向原告支付相应时间的利息,其中2017年之前的按借条上写的10万元支付,2017年之后的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承包工程缺少启动资金,被告遂于2011年农历正月里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承诺于2017年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支付了利息3.5万元。
2017年8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实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7.5万元,合计尚欠27.5万元,原告当即答应放弃利息7.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计本息2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年底偿还本金10万元,2018年内付清10万元利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据,张训胡、张尚训签字担保。
然而,被告不守信用,在偿还了2万元利息款之后,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原告数次追讨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杨子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尚恩于2017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的事实,10万本金在2017年年底还清,利息10万于2018年付清,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果2017年不能还清本金,那则按20万元以三分利息计算。
担保人张训胡、张尚训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张尚恩辩称,2011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杨子通借款10万元,是被告到原告家拿的,是现金支付的,当时承诺的是月息3分,并打了借条。
2017年8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始借条被张尚恩收回了,2017年重新打过了一张上面写着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的借条,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出来的。
之后,原告还了5.5万元,其中2013年下半年,原告在其弟弟那里拿了1.5万元的瓷砖,大概是2013年还是2014年还了2万元,分两次还的,一次1万元,2018年5月8日还了2万。
被告张尚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张尚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子通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将1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
2013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张尚恩弟弟处拿了15000元的瓷砖(折抵还款),2014年左右,被告张尚恩还了原告20000元。
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尚恩向原告杨子通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借到杨子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拾万元是还本金,拾万元是按三分计算利息),今年(2017年)年底还拾万元本金,2018年付清拾万元利息。
如果今年(2017年)不能还清本金,那则按贰拾万元以三分利息(月利率3%)计算。
”2018年5月8日,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元。
之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张尚恩向原告杨子通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张尚恩也当庭予以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
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结算的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