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侯发权、张新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17民终4060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驻马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11-21公开日期:2019-12-18
当事人:侯发权;张新惠;张海洋;泌阳县恒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马作松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民终4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发权,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银,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惠,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洋,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恒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平桐路蓝天加油站隔壁。

法定代表人:吕凤坡,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天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马作松,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侯发权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惠、张海洋、泌阳县恒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6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侯发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银,被上诉人张新惠、张海洋,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泌阳县恒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作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发权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45,482.31元赔偿款。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标准错误。

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

死者为农村户口,现在仍有土地,虽在城镇上学,但不足一年,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再者,死者在泌阳高中不足半年,不能适用在城镇生活一年的法定标准。

同时,学校仅仅出具证明,没有提供该生在学校的入学学籍,班级名单,学生在校住宿证明,所以存在证据严重不足。

同时该判决依据(2019)豫1726民初3717号判决,同一起交通事故适用同命同价的规定,但该判决已提起上诉,不是生效判决,所以只有生效判决才能够作为判决依据,因此,一审判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2、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金已经能够足额赔付,不需要本人再支付赔偿金。

张新惠、张海洋辩称:同一起交通事故,同命同价,我们提供的有学籍证明,证明张园生前在泌阳县城学习生活六年。

张新惠、张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张圆的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丧葬费27,998.5元,已支付20,000元,合计695,482.3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17时10分,被告马作松驾驶豫Q×××**重型自卸货车沿棠西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棠西公路泌阳县小苗庄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栗源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张圆、苗莹莹)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栗源源、张圆死亡,苗莹莹受伤。

2019年7月23日,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泌公交认字[2019]第411726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作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洋收到马作松事故丧葬费赔偿20,000元。

被告马作松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泌阳县恒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泌阳县恒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侯发权系实际车主,被告马作松系被告侯发权雇佣的司机。

被告马作松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

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另查明,受害人张圆于2000年3月22日出生,户口地址在河南省××××村委关帝庙,生前系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的毕业生。

除张海洋、张新惠、冯明月(冯明月自幼被他人抱养,在本案中放弃主张权利)三位姐姐之外,受害人张圆现无其他近亲属。

还查明,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997元。

在原审法院处理的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栗源源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马作松驾驶豫Q×××**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栗源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张圆、苗莹莹)相碰撞,致使栗源源、张圆死亡、苗莹莹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作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作松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过错,依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规定,依法应当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被告马作松系为被告侯发权提供劳务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侯发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马作松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泌阳县恒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泌阳县恒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侯发权系实际车主,被告侯发权与被告泌阳县恒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泌阳县恒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就原告的损失与挂靠人候发全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马作松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交通事故造成张圆死亡的后果,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受害人张圆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处理的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栗源源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豫高法[2018]372号文,以与栗源源同一的标准确定张圆的死亡赔偿金。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赔偿清单,因张圆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2.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三项合计为715,482.3元。

因原告方收到马作松事故丧葬费赔偿20,000元,故原告已经将该款项在诉讼请求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即原告诉讼请求的总损失经核算后确定为695,482.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酌定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666.66元(110,000元÷3),并酌定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3,333.33元(1,000,000元÷3),两项合计为369,999.99元;下余325,482.31元应由被告侯发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泌阳县恒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下余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