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梅,女,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刘小马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小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面积补差款。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红梅是在案涉房屋里订立的合同,当时有李亚顺、孙兴刚、刘红梅的朋友杨先生在场见证。
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刘红梅开始要价100000元,后加价到248000元将案涉房屋整体出售给上诉人,案涉房屋实住面积是61平方米。
2、案涉房屋是刘红梅先卖给案外人张金成,当时合同约定有储藏室,张金成与上诉人签的合同也有储藏室。
后因盖的房屋是小高层,没有储藏室,故上诉人与刘红梅订立的合同没有约定储藏室。
3、另案判决后,案涉房屋系强制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费用是上诉人代交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一审判决,维护法律尊严。
刘红梅辩称:1、上诉人同时提到签订合同时有几个人在场,但除了杨先生外其他两个人我都不认识,也不存在在504室签订合同的情况。
我是将房屋出售给张金成,并非上诉人。
上诉人从未找过我,几年后拿现房时上诉人才找到我,我才知道对方和张金成有买卖合同。
2、2012年3月5日我和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面积65平方米,没有约定储藏室。
3、关于房屋办理过户等手续,所有的税费等费用都是由上诉人承担的。
4、一审还未开庭时上诉人就藐视法庭,要求更换法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小马向其支付案涉房屋面积差房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小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5日,刘红梅(甲方)与刘小马(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江宁区天景山公寓永福苑7幢504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认定此房的最终价格为248000元;乙方购买此房时,由于暂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暂无法过户及换领新证;本协议经甲、乙双方认定的房屋价格即为最终价格,甲方不得在房屋交付后单方抬价;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等各项手续的费用由乙方自理,等等。
2018年5月,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3883号生效民事判决,案涉房屋已过户至刘小马名下,登记建筑面积为77.0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63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刘红梅、刘小马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而现案涉房屋的登记建筑面积为77.04平方米,超出约定建筑面积12.04平方米。
双方对于超出的面积如何处理并无特别约定,基于公平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刘小马应当按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的单价向刘红梅补足超出面积部分对应的价款,经计算为45937.23元(248000元÷65平方米×12.04平方米)。
刘小马辩称,双方交易价款是针对该套房屋的最终价款,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如因储藏室取消,从而使房屋面积予以增加,双方合同应予以载明或在建筑面积上予以特别约定,现其并未载明或有特别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价格是针对建筑积为65平方米的价格,对刘小马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刘红梅主张的价款过高,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红梅面积补差款45937.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