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钱男与张雪、张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0603民初11697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13公开日期:2019-11-28
当事人:钱男;张雪;张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11697号 原告:钱男,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张雪,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张凤,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现代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436J。

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晶净,系公司员工。

原告钱男与被告张雪、张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男,被告张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凤、人保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77.3元;2、判令被告张凤负车主应负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9时5分许,被告张雪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柯桥区平水镇会稽苑小区内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张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因伤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640.3元,另造成原告其他的损失。

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已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凤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592元和非医保用药10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按照鉴定,标准由法院酌情核定;交通费由法院根据住院时间及就医次数酌情核定;电动车修理费认可;拖车施救费认可6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9时5分许,被告张雪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凤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柯桥区平水镇会稽苑小区内地方时,因观察防范疏忽,临危措施不及,与由原告钱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男无责任。

原告因伤于当日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后于同年6月6日出院,后又门诊复查一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4077.3元。

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拟为120日;护理期拟为45日;营养期拟为45日。

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90元。

肇事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被告人保柯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29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

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张雪作为肇事驾驶员,被告张凤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人保柯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收据确定,并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均按司法建议的天数确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有据可依,本院亦予以认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柯桥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凤,人保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男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14077.3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819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37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已赔付给原告钱男10000元,被告张雪已为原告钱男垫付了302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实际尚应赔付37377.3元,该款中的3029元支付给被告张雪,34348.3元支付给原告钱男,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钱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