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某,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某2,文水县刘胡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靛头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候某与被告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0.06元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儿子与被告儿子系同学关系。
2015年7月21日被告通过其子与原告儿子说合,以做生意资金紧张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30000元。
2016年10月份,原告因儿子结婚需用资金,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答应过几天就还。
之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为由一直推托至今。
被告成某未作答辩。
原告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成长维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成长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21日,被告成长维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候某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2015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两次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向原告候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还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
由于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候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9年7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