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庆超纲与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皖0523行初33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和县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25公开日期:2019-12-03
当事人:庆超纲;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乡政府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523行初33号 原告:庆超纲,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郑芳,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七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30032786579。

法定代表人:杨勇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军,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超纲要求撤销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江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拆认定一案,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乌江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庆超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阳、任郑芳和被告乌江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军、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30日,乌江镇政府作出乌政(2019)99号关于对四联社区庆超纲户房屋合法性的认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认定),内容如下:庆超纲:经查,你户在和县乌江镇四联社区东庆村高山段建设的房屋(三间三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552平方米),以及在该房屋一楼走廊处的临时性搭建(彩钢瓦玻璃结构、面积约19.7平方米),均未在我镇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5条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2条、第56条之规定,你户上述所建房屋及临时性搭建属于违法建设,限定你户在2019年6月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我镇将予以拆除。

特此告知﹗ 原告诉称,原告系和县乌江镇四联村委会东庆自然村村民,原告位于乌江镇四联社区的房屋因明发江湾新城项目被纳入征迁范围。

2019年5月30日,被告乌江镇政府对原告作出被诉限拆认定,该认定书中称:“限定你户在2019年6月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我镇将予以拆除”,该告知已经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原告认为该认定书实体、程序皆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乌江镇政府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被诉限拆认定。

被告乌江镇政府答辩称,关于对原告房屋合法性的认定,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作出的,根据被告所调查的国土及规划部门包括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均未收到原告方申请建房的相关申请,也未给该房屋出具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书,被告依据职权作出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是依法行使职责的行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被告已履行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及实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江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关于庆超纲、徐长明两户住房是否办理审批手续的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就原告的房屋是否履行审批手续对乌江镇建设分局及国土资源所发函进行确认;2.乌江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以及乌江镇规划建设管理分局回复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程序性的调查职责,经主管部门回复原告建设的房屋并未在上述两部门及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建设的相关手续;3.调查记录1份,证明被告就原告房屋是否履行审批手续对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主任及相关主管人员及国土所建设分局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

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原告庆超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105线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1)原告所建的房屋是安置房,所占地是得到政府允许的,也是符合规划的,不然政府不会安置在此处;(2)办理审批手续应当由甲方负责;3.事后政府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认定书,应当是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函件是由乌江明发新城指挥办公室作出的,不能代表被告履行相应的职责,不能证明涉案的行为是合法的;2.该函依然是乌江明发新城办公室作出的,既然原告没有在国土资源所办理相关手续,为什么国土资源管理所能够认定原告的房屋占地面积等,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规划分局出具的函是针对乌江征迁办公室作出的,并不是针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可;3.合法性有异议,必须有两名行政人员参与,但是该调查记录仅仅只有记录人的名字,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对原告房屋作出认定时并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格式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也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比如陈述、申辩、听证等,原告的房屋修建是得到政府的同意建设的,之所以当时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过错不在于原告,政府有义务协助帮助原告办理手续,因此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在于被告;同时,被告作出涉案限拆认定是因为原告未能与被告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导致的,被告真正目的是想通过拆违占有原告的土地,为了减少拆迁成本,被告未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列明相关事项。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方建设的房屋占地使用面积为160平方米,根据被告国土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回复函,确定原告房屋占地面积为183.4平方米,不含临时性搭建彩钢瓦玻璃结构19.7平方米在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办证的义务为协助义务,前提必须是原告作为申请人提交申请,而事实上原告从未提交任何申请,原告房屋在未经审批下所建设的为违法建筑;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件的原因,是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已经超出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主管部门无法给予原告办理相关证件;因原告房屋现状超出的面积与其他面积相互混合,且已全部建造完毕,不具备责令改正的前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庆超纲系乌江镇四联村委会东庆自然村村民。

因省道S105线改线工程的需要,需对原告原有房屋进行拆迁。

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原有房屋(建筑面积106.7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91.7平方米,简易房15平方米)进行拆迁,并确定安置地点在东庆自然村高山角下,使用面积160平方米。

2019年5月30日,被告乌江镇政府给原告庆超纲作出被诉限拆认定,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