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佳莹与闫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黑0521民初3267号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集贤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05公开日期:2019-12-03
当事人:孙佳莹;闫羽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521民初3267号原告:孙佳莹,女,200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

被告:闫羽,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集贤县。

原告孙佳莹与被告闫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佳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羽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6.75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孙乐福为户主,包桂兰、孙叶群、孙某、孙叶成为家庭成员的农户,在集贤县福利镇先锋村分得承包地30.75亩,其中孙叶群份额为6.75亩。

孙乐福、包桂兰、孙叶群均已死亡,孙佳莹系孙叶群之女。

2019年春耕时,原告发现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6.75亩被被告耕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实行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中的部分成员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存在继承问题。

本案中,孙乐福、包桂兰、孙叶群死亡后,其承包地仍应由其承包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即孙某、孙叶成继续承包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原告孙佳莹不是该农户的家庭成员,不享有该户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