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志博,男,2004年8月8日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理人:高玉宁,男,1982年7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翟凤林,男,1961年8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陈超男,男,1991年9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李兴,男,1992年1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告翟凤学、高志博诉被告翟凤林、陈超男、李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凤学、高志博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凤林、陈超男、李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凤学、高志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翟凤学损失10474.79元、赔偿高志博损失5670.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祖孙关系,三被告为共同侵权人。
2019年2月12日16时左右,原告翟凤学与翟凤林因杨树沟屯原告家房东地上榆树归属产生纠纷。
被告伙同女婿李兴、妻侄儿陈超男,将原告二人打伤,原告报警,并住院治疗。
翟凤学损失10474.79元,高志博损失5670.43元。
原告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害,二原告为同家外祖孙,被告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为减少累诉,依法列为共同原告,现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翟凤林辩称,没有动手打原告,不能拿这笔钱。
被告陈超男辩称,没有动手打原告,不能拿这笔钱。
被告李兴辩称,没有动手打原告,不能拿这笔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2日16时许,原告翟凤学与被告翟凤林因树木归属问题产生矛盾,进而二原告与三被告发生撕打,造成二原告受伤。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翟凤学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腰部挫伤、膝部挫伤、腰间盘突出,住院期间3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用3464.43(含复印费)。
由此给原告翟凤学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64.43(含复印费)、伙食补助费用100×6=600元、误工费47×6=282元,上述费用合计4346.43元;原告高志博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腰部挫伤、膝部挫伤,住院期间3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用1725.43元。
由此给原告高志博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25.43元、伙食补助费用100×3=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25.43元。
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
本案中三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二原告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但原、被告在发生矛盾的时候,二原告亦应保持一定的克制,防止矛盾的激化,故二原告对于自身所受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二原告对此次纠纷承担20%责任,三被告承担80%责任。
故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翟凤学的经济损失4346.43元×0.8=3477.14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高志博的经济损失2025.43元×0.8=1620.34元。
对于原告翟凤学在绥中县医院出院数天后又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发生诊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