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龙,曾用名“唐文洲”,男,汉族,1994年5月12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4月2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宏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胜,男,汉族,1993年3月21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4月2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鸿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龙、姜胜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龙、姜胜及指定辩护人伍宏武、刘鸿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龙、姜胜先后十四次盗窃池州市贵池区百牙西路国盛茶行门前、啤酒厂小区2号楼5单元楼梯口等处被害人电瓶车电瓶,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62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指控认为,被告人唐龙、姜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龙、姜胜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唐龙、姜胜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均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唐龙辩护人对指控唐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唐龙具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
姜胜辩护人对指控姜胜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姜胜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龙、姜胜先后十四次盗窃池州市贵池区百牙西路国盛茶行门前、啤酒厂小区2号楼5单元楼梯口等处被害人电瓶车电瓶,被盗电瓶价格共计3624.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龙和姜胜来到池州市贵池区国盛茶行门前,盗走被害人李某的电瓶车内一组电瓶。
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以下均由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200元。
2、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龙和姜胜来到池州市贵池区口,盗走被害人孙某的电瓶车内一组电瓶。
经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200元。
3、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龙和姜胜来到池州市贵池区车库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的电瓶车内一组电瓶。
经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450元。
4、201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龙和姜胜来到池州市贵池区前,盗走被害人巩某的电瓶车内一组电瓶。
经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512.5元。
5、2018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龙和姜胜来到池州市贵池区车库内,盗走被害人曹某的电瓶车内一组电瓶。
经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387.5元。
6、2018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龙和姜胜来到池州市贵池区车库内,盗走被害人徐某的电瓶车内一组电瓶。
7、2018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龙和姜胜来到池州市贵池区车库内,盗走被害人朱某的电瓶车内一组电瓶。
8、2018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龙和姜胜来到池州市贵池区车库内,盗走被害人鲍某的电瓶车内一组电瓶。
经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450元。
9、2018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龙和姜胜来到池州市贵池区口,盗走被害人胡某的电瓶车内一组电瓶。
经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491.5元。
10、2019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龙和姜胜来到池州市贵池区车库安全通道口,盗走被害人江某的电瓶车内一组电瓶。
11、201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龙和姜胜来到池州市贵池区车库内,盗走被害人章某的电瓶车内一组电瓶。
12、2019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龙和姜胜来到池州市贵池区车库安全通道口,盗走被害人汪某的电瓶车内一组电瓶。
经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304元。
13、2019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龙和姜胜来到池州市贵池区车库安全通道口,盗走被害人方某的电瓶车内一组电瓶。
经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200元。
14、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龙和姜胜来到池州市贵池区车库的配电房对面充电处,盗走被害人刘某的电动三轮车内一组电瓶。
经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429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龙、姜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唐龙、姜胜的亲属向部分被害人退款共计3624.5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T型扳手、螺丝刀、钳子各一把;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孙某、张某、巩某、曹某、徐某、朱某、鲍某、胡某、江某、章某、汪某、方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唐龙、姜胜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龙、姜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龙、姜胜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姜胜辩护人就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龙、姜胜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唐龙、姜胜的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