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何爱珍与易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225民初836号
所属地区:象山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04公开日期:2020-06-28
当事人:何爱珍;易华培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836号 原告:何爱珍,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琴,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华培,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爱珍与被告易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琴,被告易华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爱珍以易华培借款未归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已结欠利息450000元以及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

2009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0元,约定月息1.5%,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

2012年7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对之前欠息进行结算,截至同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50000元,由被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据此,被告收回所有原借条并撕毁。

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且原告同意其先归还本金,尚欠200000元及欠息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易华培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为1、原告诉称从09年起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但客观事实为从2009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7日被告已归还原告1450000元。

该借款已全部还清。

2、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他人合资设立象山创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从事相应的借贷业务,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利息不能向任何人主张包括被告。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系同学,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

2012年7月11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爱珍人民币捌拾万元整。

借款人易华培2012.7.11之前原出具给何爱珍借条作废”。

同日,被告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爱珍09-12年借款利息总计为肆拾伍万元(还此款前均不计息)。

欠款人易华培2012.7.11”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还款金额共计捌拾万元,还款期限明细为(1)2012年9月份还10万元,(2)2012年11月份还20万元,(3)2013年2月前还30万元,(4)余款20万元2013年6月底还清,(5)利息一次性给清为肆拾伍万元,不计息,归还日期为2014年底还清。

2012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易华培合计向原告何爱珍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另曾向其丈夫叶家林微信转账2000元,应在双方结欠利息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欠条原件、《还款协议书》原件,被告提供的《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易华培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从2009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7日已归还原告1450000元,并提供部分银行转账或业务凭条等,但从每笔业务办理时间上看,部分转账、汇款等均发生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前,而从本案借条记载内容来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双方曾发生多笔借款,案涉借条系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故认定被告在2017年7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之前双方借款往来,与本案无关联。

此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利息4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