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宋尧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雄,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汇凯.青年城1幢14-8。
法定代表人: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东,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会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五十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7474、7476、7478、7480、7483-7485、7487-7489、7491-7500、7504、7506、7507、7509、7510、7512、7513、7517-7519、7553-7555、7557、7558、7562、7564-7577、7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会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索隆公司非适格诉讼主体。
涉案《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著作权转让费的金额、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日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且协议约定索隆公司受让后,对受让作品享有独占使用、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授权性条款。
故该协议虽名为转让协议,实为授权合同。
另,索隆公司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上诉人未实施涉案复制行为。
涉案点歌系统由上诉人从案外人处合法购得,所购系统已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十多万首音乐作品。
因此,上诉人既未单独实施复制行为,也未与案外人共同实施复制行为,索隆公司主张上诉人承担复制涉案作品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理应驳回。
三、上诉人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了曲库版权使用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发生没有主观过错,没有侵权故意,即使认定侵权,应只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而无需赔偿损失。
四、一审判决每首歌赔偿金额过高且不合理。
一审判决赔偿和支付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判决数额远高于KTV授权使用费标准。
被上诉人提起全国性的系列诉讼是一种商业诉讼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故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参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收费标准。
五、上诉人经营场所较小,并且KTV行业非常不景气,经营困难,入不敷出。
索隆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已取得案涉作品著作权的复制权放映权等实体权利,有权就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著作权相关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
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包括《作品登记证书》、权利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已足以证明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盛世公司)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原始权利人,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经受让享有该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有权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上诉人向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版权费用,并不能证明其许可使用的歌曲包含案涉作品在内。
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或授权,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将案涉作品收录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设备中,以卡拉OK等形式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点唱、放映的服务,该行为已经侵害被上诉人对案涉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四、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每首作品的判赔金额,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未超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第三点关于影视作品等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每首作品的赔偿金额下限1000元,上限2000元),所作判赔金额依据事实清楚充足,适用法律正确。
索隆公司就五十一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表:案号诉讼请求一、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实施复制、放映等侵权行为(涉案曲目详见下表)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详见下表)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7474号《悲伤小夜曲》2000元同上7476号《今夜二十岁》2000元同上7478号《舞池谍影》2000元同上7480号《Shake摇摆》2000元同上7483号《杜老师》2000元同上7484号《那时的光》2000元同上7485号《与我同行》2000元同上7487号《美丽的草原我的家》2000元同上7488号《正能量》2000元同上7489号《我没你想的那么坚强》2000元同上7491号《情书不包邮》2000元同上7492号《信条》2000元同上7493号《你还欠我一个拥抱》2000元同上7494号《夏伤》2000元同上7495号《原来我爱你》2000元同上7496号《ShineOnMe》2000元同上7497号《Running》2000元同上7498号《爱在每一秒》2000元同上7499号《无所不爱》2000元同上7500号《怕了你》2000元同上7504号《ILoveYou》2000元同上7506号《一个人走》2000元同上7507号《爱很美》2000元同上7509号《爱的魔法》2000元同上7510号《心为你而碎》2000元同上7512号《很有爱》2000元同上7513号《他不爱我》2000元同上7517号《黑板情书》2000元同上7518号《苏州城外的微笑》2000元同上7519号《伤城》2000元同上7553号《Hello,Hello》2000元同上7554号《死于寂寞》2000元同上7555号《如果心酸》2000元同上7557号《月到天心处》2000元同上7558号《彩色的黑》2000元同上7562号《一首心歌》2000元同上7564号《SummerTime》2000元同上7565号《月弯弯》2000元同上7566号《孤城》2000元同上7567号《如果你真的爱我》2000元同上7568号《我知道你也很想念》2000元同上7569号《配角》2000元同上7570号《潮女密咒》2000元同上7571号《月光下想你》2000元同上7572号《曙光》2000元同上7573号《我的心好冷》2000元同上7574号《奔向宇宙》2000元同上7575号《远走高飞》2000元同上7576号《失眠书》2000元同上7577号《失眠》2000元同上7579号《嘎达梅林》2000元同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7474、7476、7478、7480、7483-7485、7487-7489、7491-7500、7504、7506、7507、7509、7510、7512、7513、7517-7519、7553-7555、7557、7558、7562、7564-7577、7579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五十一案判决如下表:案号判项一、会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索隆公司享有的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涉案作品名称详见下表)二、会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索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三、驳回索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7474号《悲伤小夜曲》550元同上7476号《今夜二十岁》550元同上7478号《舞池谍影》550元同上7480号《Shake摇摆》550元同上7483号《杜老师》550元同上7484号《那时的光》550元同上7485号《与我同行》550元同上7487号《美丽的草原我的家》550元同上7488号《正能量》550元同上7489号《我没你想的那么坚强》550元同上7491号《情书不包邮》550元同上7492号《信条》550元同上7493号《你还欠我一个拥抱》550元同上7494号《夏伤》550元同上7495号《原来我爱你》550元同上7496号《ShineOnMe》550元同上7497号《Running》550元同上7498号《爱在每一秒》550元同上7499号《无所不爱》550元同上7500号《怕了你》550元同上7504号《ILoveYou》550元同上7506号《一个人走》550元同上7507号《爱很美》550元同上7509号《爱的魔法》550元同上7510号《心为你而碎》550元同上7512号《很有爱》550元同上7513号《他不爱我》550元同上7517号《黑板情书》550元同上7518号《苏州城外的微笑》550元同上7519号《伤城》550元同上7553号《Hello,Hello》550元同上7554号《死于寂寞》550元同上7555号《如果心酸》550元同上7557号《月到天心处》550元同上7558号《彩色的黑》550元同上7562号《一首心歌》550元同上7564号《SummerTime》550元同上7565号《月弯弯》550元同上7566号《孤城》550元同上7567号《如果你真的爱我》550元同上7568号《我知道你也很想念》550元同上7569号《配角》550元同上7570号《潮女密咒》550元同上7571号《月光下想你》550元同上7572号《曙光》550元同上7573号《我的心好冷》550元同上7574号《奔向宇宙》550元同上7575号《远走高飞》550元同上7576号《失眠书》550元同上7577号《失眠》550元同上7579号《嘎达梅林》550元同上本系列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五十一案共2550元,均由会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具体内容详见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会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索隆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会聚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三、会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索隆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系列案中,根据索隆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结合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天浩盛世公司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相关作品光盘及《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的事实,能够初步证明天浩盛世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