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兴武,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丰县。
原告李贺斌与被告董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贺斌到庭参加诉讼,董兴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
事实和理由:董兴武于2005年7月27日向李贺斌借款9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打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
董兴武借款后不久便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至今未偿还借款。
董兴武未出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7月27日董兴武以去沈阳做生意为由向李贺斌借款90000元,李贺斌在家中交给董兴武现金90000元,董兴武书写欠据一份交由李贺斌,因李贺斌与董兴武是同志关系故未能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董兴武借款后不久便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至今董兴武未偿还借款,庭审时王清先出庭证实董兴武离家出走后因董兴武欠王清先借款,王清先起诉了董兴武,王清先与李贺斌认识,李贺斌给王清先看了借条,证实了该过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兴武向李贺斌借款,书写了欠据,并有证人证言,借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董兴武应当偿还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