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祥喆,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建森,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7号楼3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闪闪(又名严爱妮)诉被告卜祥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闪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路、被告卜祥喆、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闪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人民币350403.01元变更为351497元;2.本案所有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卜祥喆驾驶自己所属的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滑县××线××南丁字路口自北向西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碾压自东向西行走至路口西侧摔倒的原告母亲王青香,造成王青香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卜祥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青香无责任。
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
后,原告母亲王青香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原告母亲的死亡和交通事故的存在因果关系。
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卜祥喆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我对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卜祥喆驾驶自己所属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滑县××线××南丁字路口自北向西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碾压自东向西行走至路口西侧摔倒的原告母亲王青香,造成王青香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卜祥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青香无责任。
王青香受伤后,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8年7月16日出院。
支付医疗费25320.83元(被告卜祥喆垫付3623元)。
2018年9月5日,王青香在家中去世。
2018年9月26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1.对王青香进行尸体解剖,确定死因;2.王青香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比例;进行鉴定。
2018年11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一)王青香符合外伤基础上冠心病发作死亡;其2018年07月01日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出院后长期卧床,病程迁延,营养吸收障碍,身体抵抗力下降,并发肺炎,褥疮,××的发作和发展有辅助作用。
(二)建议外伤的参与比例为20%-40%。
受害人王青香,女,出生于1951年9月27日。
被告卜祥喆驾驶的自己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卜祥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青香无责任。
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卜祥喆承担事故100%的责任。
因被告卜祥喆驾驶的自己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该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卜祥喆承担。
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3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1877.1元(125.14元/天×15天)、死亡赔偿金444612.61元(34200.97元/年×13年)原告主张按34200元/年计算为444600元,本院支持。
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因有尸体鉴定时间,酌定停尸费一个月18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
以上共计534846.43元。
被告卜祥喆垫付3623元已计算在内。
由于王青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经鉴定,外伤的参与比例为20%-40%,本院酌定30%。
又因交强险的性质,故只对王青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考虑参与度。
王青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