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雅,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2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9506543XY。
法定代表人:刘爱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廷、刘某雅与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得莱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雅、被告嘉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廷、刘某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唐凤凰城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4005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界首市中原路254号大唐凤凰城11栋1单元303号房,并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359020元。
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之后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
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也因此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也因被告的原因一直未能取得房产证。
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达迟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被告的行为已然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嘉得莱公司辩称:一、对业主没有及时办证表示歉意;二、逾期办证的原因是承建方不配合以及相关部门效率低导致的,责任不全在于被告;三、按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对此比例没有异议,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法院适当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唐凤凰城”11幢1单元3层1-3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2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9020元。
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3.买受人有自由选择上述两项中任何一项的权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359020元。
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被告应继续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由于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对于房屋逾期办证的时间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