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102民初8248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10公开日期:2020-08-24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炜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2民初824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炜,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韩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骐宁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牛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炜偿还平安财险公司代偿款55096.57元;2.韩炜支付逾期保费3282.35元;3.韩炜支付违约金(以58378.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韩炜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韩炜通过某某服平台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出借人向韩炜提供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同时,韩炜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韩炜的借款提供保证,当投保人韩炜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未还,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出借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韩炜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

2016年9月19日,出借人依约向韩炜发放借款,但韩炜未按约定还款,2018年10月8日原告代韩炜向出借人清偿全部款项履行了保证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付款金额一览表、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各1份;证据2.个人借款协议7份,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承诺书1份,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个人借款债权转让协议4份,被保险人信息变更单4份;证据3.用户信息说明1份,某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交易明细1份,委托代收代付业务协议、某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业务许可证各1份。

被告韩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某某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所)系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产品的研究开发、组合设计、咨询服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投资基金等的各类交易相关配套服务,金融和经济咨询服务等。

上海某某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系成立于2014年10月21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金融产品的开发,金融类应用软件开发,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经纪)等。

2016年9月19日,韩炜向某某所及某某服、某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付款金额一览表、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确认韩炜(借款人)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8.4%/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其中韩炜应支付期初服务费3600元,保险费912元/月,服务费1308元/月,每月还款本息合计3782.55元,每月付款总额6002.55元。

2016年9月19日,韩炜通过某某所借贷平台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与案外出借人达成个人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共计12万元,借款起息日为2016年9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20日,共计36个月,借款利率8.4%/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偿还本息3782.55元;韩炜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部分(指的是逾期当期应还未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复利。

韩炜的上述借款,由平安财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作为担保。

2016年9月19日,韩炜在原告处购买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并由平安财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签发保单。

该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为韩炜,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标准为912元/月,按月支付。

该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

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险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6年9月19日,韩炜收到了涉案借款。

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韩炜未按时偿还本息,平安财险公司为承担保险责任于2018年10月8日向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息55096.57元。

截至2018年10月8日,韩炜拖欠平安财险公司保费共计3282.35元。

另,平安财险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某某所、某某服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13日,原通过某某所平台提供的网络借贷中介服务,自即日起,将由某某服通过其平台继续提供。

本院认为,韩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韩炜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并缴纳相应保险费,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