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鹏与黄山仁达置业有限公司、黄山金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皖1002民初684号
所属地区:黄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24公开日期:2020-08-14
当事人:江鹏;黄山仁达置业有限公司;黄山金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2民初684号 原告:江鹏,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黄山仁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刘裕龙,董事长。

被告:黄山金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刘裕龙,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振江,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任予,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鹏与被告黄山仁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置业公司)、黄山金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鹏,被告仁达置业公司、金瓯置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振江、徐任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十七条第5款中的“《水源热泵空调供能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无效,且免费拆除室内部分空调设备;2.请求判令以上二个被告因为工程质量原因,导致延迟交房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失费、各项交通费等等,合计为10万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跟金瓯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瓯徽府南苑2幢305室;同时应开发商的要求,必须签订《水源热泵空调供用能协议书》,如果不签此协议,开发商拒绝出售房屋给原告。

在2019年5月左右,该地段基本没有一手房出售,且中签号很低,在此前提下,如果想要买该地段的一手新房,在摇号摇中的前提下,不得不签此中央空调使用协议,且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七条第5款里面。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在2019年9月30日,保证建筑和各项设备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向业主交房,但由于金瓯徽府小区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内墙粉刷层剥落、墙面地面空鼓、中央空调管线违规安装、北苑空调长时间不制热等等不合格)导致至今原告和广大业主无法收房。

因原告需要此房子结婚,而房子无法按时交房,无法装修,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生活和经济、精神损失。

基于当初买房时刻,该地段周边无一手房出售且由于原告已经在金瓯徽府小区已经摇中房号的前提下,使得原告在“刚需”的前提下,不得不签署《水源热泵空调供用能协议书》,否则就无法买房。

这具备了胁迫和捆绑签订销售的。

同时,由于金瓯置业公司把一个完整的建设项目拆分成二个项目,分别有仁达置业公司负责建筑项目,由黄山金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中央空调项目,属于转嫁建筑安装成本,非法提高售楼利润的,且仁达置业公司和黄山金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属于金瓯置业公司,由金瓯置业公司100%注资,是唯一股东。

金瓯徽府小区建筑工程和中央空调的安装使用等等质量问题很多,不合格且未整改到位,导致了原告至今未能收房。

由于监理公司对于本小区的建设施工中,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长期不到位,施工单位不合格施工,且监理单位监理严重失职,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

由此可见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等规定。

仁达置业公司、金瓯置业公司共同辩称:一、金瓯置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证据是其他业主房屋质量问题;三、延迟交房不是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双方合同中约定收房条件为该商品房验收合格,仁达置业公司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

其次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并非约定或者法定的拒收房屋的条件,再次,原告的房屋不存在其诉状中称的相关问题;四、本案不适用反垄断法,更不存在垄断问题;五、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便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并没有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

合同项下条款均是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不存在所谓的利用格式条款侵害原告权益的问题。

原告诉状中偷换商品的概念,对于案涉合同,商品是房屋不是配套的空调或其他设施。

销售没有将商品每一组成部分的品牌、标准等告知购买者的义务。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交通费用和精神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江鹏与仁达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江鹏购买仁达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1.9平方米,房屋总价1259171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

合同第十七条第5项约定“买受人在签署本合同时,应与出卖人同时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水源热泵空调供用能协议书》。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水源热泵空调供用能协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买受人在签署本合同时,应签署《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签署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江鹏与黄山金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水源热泵空调供用能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涉案房屋水源热泵空调供能时间、温度标准、计费标准等事项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另查明,金瓯徽府南苑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由仁达置业公司承包给安徽华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该系统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经竣工验收。

金瓯徽府南苑房屋建筑工程于2020年1月14日整体竣工验收备案。

仁达置业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中对金瓯徽府采用“三玻两腔玻璃”、“水系统中央空调”等住宅建筑细节及特色作为宣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自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水源热泵空调供用能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合同条款是否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情形,本院认为,一、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被告仁达置业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中通过宣传金瓯徽府采用“水系统中央空调”不仅作为其特色也作为住宅附属公之于众,原告江鹏选定商品房前,完全可以自主决定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仁达置业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