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史俊忠、霸州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冀10民终747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廊坊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4-29公开日期:2020-07-27
当事人:史俊忠;霸州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俊忠,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建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薛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俊忠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1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俊忠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64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05年至2019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处于停产状态,应当依法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后实行经济性裁员,被上诉人以放假为幌子逃避法律义务,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企业确实处于停产状态,一审中两名证人均能够证明在2018年年底春节放假时被上诉人的经营人员告诉二位上诉人春节放假后何时能够上班另行通知,但是春节结束后被上诉人却没有再通知上诉人回去上班,因此根据被上诉人的经营状态在其依法进行裁员时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汇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员,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依法向二位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条款向两位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霸州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是自愿的。

2、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合同。

3、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两名证人均明确说“年底放假正月初八报道,初八我们去了,又说过了正月十五再来,正月十六去了说没有活儿干”,这是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与被答辩人当庭所述答辩人于年前放假时就告知年后不来上班了,相互矛盾。

史俊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史俊忠在被告三利公司处工作,从事维修工作。

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后因厂内效益不好,被告于2019年春节放假后通知原告暂不开工。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为解决劳动争议,原告曾于2019年6月13日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1年工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