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成某,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村民。
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某,女,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村民,现住孝义市。
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某与被告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295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被告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约定2019年12月12日归还。
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屡次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刘某系被告成某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支,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成某辩称,1、被告于2018年底、2019年初债务缠身,向原告及杨文敏等其他案外人到处高利举债,约定月息六分,每万元利息20元当日付清。
被告刘某对被告举债行为全然不知,在案外人杨文敏起诉了被告后,被告刘某随即与被告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2、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为高利贷行为,法律对高利贷行为明文禁止。
2019年5月11日,被告结清了之前向原告借款的所有本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债务人提出主张时,债权人应该退还多支付的利息,被告仅用24天就超付了原告6359.32元的利息,原告应予以返还;3、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提出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张翠萍、任有鹏的的银行卡分别给被告转账4万元和5万元,但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
综上,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核减或者退还被告超过法定最高利息支付的6359.32元,并驳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被告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之前支付原告利息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对被告成某的借贷行为全然不知,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如此大额借款也非家庭所需;被告刘某与被告成某已经离婚,因无共同债务,因此在离婚时协议谁所负债务由谁自行承担。
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5月12日提出向原告张某借款9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张某借给成某玖万元整,即90000元。
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共7个月,于2019年12月12日一次性偿还”。
2019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张翠萍、任有鹏的银行卡分别给被告成某转账4万元和5万元。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被告成某与被告刘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案审理中,经庭审调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成某出具借据向原告张某借款90000元,未能给付形成债务,依法应予偿还。
因借款时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主张被告成某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的利息22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成某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20年1月7日起至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