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滑县道口烧鸡罐头总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19)京73行初9785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23公开日期:2020-08-05
当事人:滑县道口烧鸡罐头总厂;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行政裁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京73行初9785号原告:滑县道口烧鸡罐头总厂,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文明大道中段。

投资人:武小七,厂长。

(到庭)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59710号《关于第28764625号“H鸿运牌Y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8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8月2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第27528869号“99鸿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及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已被驳回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被驳回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5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