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贤亮。
原告龙景清与被告龙贤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景清、被告龙贤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三穗县八弓镇鸡鸭市场与原告母亲杨应雲发生争执后,原告到达现场与被告理论,被告便殴打原告致伤。
原告受伤后到三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共846.8元。
2019年7月16日,三穗县公安局对被告龙贤亮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
但被告龙贤亮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龙贤亮辩称:2018年10月2日5时许,在三穗城关鸡鸭市场公路旁,原告母亲杨应雲破坏我用水泥砌好的空地,并在上面放一只铁笼(该空地均不属于龙贤亮、杨应雲所有),将该空地占用,我便将其铁笼挪开,原告母亲杨应雲便捡起石头来砸我,我只好避让,原告母亲杨应雲没有砸到我就顺势滚倒在地上不起来,叫其丈夫来打我,被旁人劝开了,后来又叫原告来打我,原告到达现场后不问青红皂白捏起拳头朝我头部一顿猛打,打得我头昏脑胀,为了保住性命,我只有逃跑,原告就拿起砖头追着我打,我便拿起铁撮进行抵挡,原告没有打到我,反而右手被划破点皮。
警察到达现场便把我和我爱人带到派出所进行隔离询问。
几天后,原告带人去派出所施压,又带人三穗县鸡鸭市场围攻我和我妻子,逼着我非得承认杨应雲是我打倒的,并逼着我出一大笔医疗费用。
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反而是原告把我打伤,原告应当赔偿我的医疗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17时许,原告龙景清的母亲杨应雲与被告龙贤亮在三穗县八弓镇鸡鸭市场因占用摊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龙贤亮动手拖拉杨应云放在争议地上的铁笼子,杨应雲为了阻止而与被告拉扯铁笼子,拉扯过程中造成杨应雲摔倒在地受伤,原告龙景清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母亲杨应雲倒在地上后即与被告龙贤亮发生冲突,被被告龙贤亮用铁撮打伤右手。
同日,原告龙景清前往三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47.1元。
同年7月16日,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作出穗公八弓行罚决字[2019]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龙贤亮处以5日行政拘留,并处200元行政罚款。
因被告龙贤亮至今未赔偿打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穗县人民医院检查申请单、医疗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龙景清的母亲杨应雲与被告龙贤亮因占用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龙贤亮主动去挪杨应云放在争议地上的笼子,是引起杨应雲与龙贤亮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龙景清到达现场后看到其母亲睡在地上,即与被告龙贤亮发生冲突,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龙贤亮持铁撮将原告龙景清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龙景清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结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