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前进与郭秉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1391民初309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20公开日期:2020-07-01
当事人:李前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郭秉鑫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1民初309号 原告:李前进,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文,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倩,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秉鑫,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临沂罗庄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财,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前进与被告郭秉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前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倩,被告郭秉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财已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7时许,郭秉鑫驾驶苏CD022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新区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其车的右侧与同向行驶李前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前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郭秉鑫驾驶车辆驶离现场。

事故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秉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涉案车辆驾驶员系实习期驾驶车辆,并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系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

涉案车辆在我司被保险人为张爱玲,登记车主为徐州嘉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不能跳出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对于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病历临时医嘱日期不连续,体温记录单不全,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当相应扣除。

被告郭秉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7时许,郭秉鑫驾驶苏CD022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新区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其车的右侧与同向行驶李前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前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秉鑫驾驶车辆驶离现场。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载明“当事人郭秉鑫驾驶机动车右转弯变道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认定被告郭秉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前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前进被送往临沂高新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3251.12元,于2019年10月9日被送往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25018.44元,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8269.56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期间由其女儿李潇护理。

经李前进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前进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李前进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

2.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营养期为实际住院天数。

另查明,原告李前进及其护理人员李潇均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系城镇居民。

被告李前进驾驶的苏CD0229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21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过程中,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提交投保人声明一份,投保人处由张爱玲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秉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前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前进的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郭秉鑫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认为投保车辆驾驶员郭秉鑫存在驾车驶离现场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提交“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之约定,其适用的前提应为“驾驶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系明知”,如驾驶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则当然不可能采取保护现场等措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郭秉鑫驾驶机动车右转弯变道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郭秉鑫在驶离现场前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系明知,而交警部门也并未认定郭秉鑫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肇事逃逸的情节,该项免责条款实际上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对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主张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承担后,余下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秉鑫承担。

关于原告住院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

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质证称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应当予以扣除。

结合原告提交的临沂医专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医嘱单及体温记录单,其体温记录表记载的体温日期连续,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269.56元,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其对用药无自主权,均由医生用药,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3天,其主张住院天数为62天,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62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62天,本院支持620元(62天*1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00元(5800元/月*4月),原告仅提交一个月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的打印件,根据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能够证实其仍在务工、仍有工资收入,但原告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证实其实际收入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被告辩称,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2日,共计96天,故相应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本院支持误工费10401.6元(96天*108.35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17.7元、营养费1860元,结合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居民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李前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营养期按照住院天数62天,本院支持营养费1860元(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