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与彭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渝0151民初946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16公开日期:2020-06-01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彭福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51民初94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淮远古韵北街112号、114号、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86598882。

负责人:晏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福,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迁,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彭福的舅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梁支公司)与被告彭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保铜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告彭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铜梁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6019.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21时15分,彭福无证驾驶渝C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金山大道与玉泉路路口路段时,与阎廷春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阎廷春、彭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彭福、阎廷春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渝C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世迁,该车在太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太保铜梁支公司支付了伤者阎廷春医疗费10000元。

2019年4月4日,阎廷春将彭福、张世迁、太保铜梁支公司等诉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该院作出(2019)渝0151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判决太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阎廷春96019.78元。

太保铜梁支公司已于2019年9月25日履行完毕。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决如诉讼请求。

彭福辩称,对太保铜梁支公司已赔偿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在(2019)渝0151民初2383号案件中彭福承担60%的责任,故彭福仅承担60%的金额。

另外,渝CXX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死亡伤残的保额为50000元,故在彭福承担的部分其中50000元应由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21时15分,彭福驾驶渝C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金山大道与玉泉路路口路段时,与阎廷春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阎廷春、彭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福、阎廷春承担同等责任,并认定彭福系无证驾驶。

事故发生后,阎廷春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太保铜梁支公司向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支付阎廷春医疗费10000元。

2019年4月4日,阎廷春将彭福、张世迁、太保铜梁支公司、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诉至本院。

2019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9)渝0151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太保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阎廷春损失费96019.78元。

此赔偿款因抵扣张世迁给付的费用16808元,实际向阎廷春赔付79211.78元,向张世迁给付16808元……。

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8年10月16日,21时15分,被告彭福擅自驾驶渝C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张世迁系渝CXXXXX号摩托车的车主,被告彭福没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

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彭福为渝CXXXXX号摩托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综合保险B套餐……”。

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彭福系擅自驾驶渝CXXXXX号摩托车未得到被告张世迁的许可,被告张世迁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9月5日,太保铜梁支公司按上述判决向张世迁支付16808元,向阎廷春支付79211.78元。

2020年3月8日,太保铜梁支公司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9)渝0151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书、入账说明、电子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