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乐微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3月23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4月3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滕乐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滕乐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五个表扬。
罪犯滕乐微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滕乐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