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明芳利与金沙县沛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启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黔0523民初1086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金沙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23公开日期:2020-11-18
当事人:明芳利;金沙县沛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启军
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523民初1086号原告明芳利,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被告金沙县沛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长安街**。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358069591X2。

法定代表人:邓光霞。

被告李启军,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住金沙县/div>原告明芳利诉被告金沙县沛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森公司)、李启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森公司、被告李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流转原告3.4亩土地栽种牡丹。

双方约定土地流转费第一年每亩300元,第二年起每亩逐年递增50元,直至600元每亩为止。

被告沛森公司只支付了2017年土地流转费1020元,2018年及2019年的土地流转费共计2550元至今未支付。

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金沙县禹谟镇大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拟证明:被告沛森公司欠原告明芳利土地流转费的事实。

被告沛森公司、被告李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及举证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沛森公司于2016年9月在金沙县禹谟镇大龙村流转了原告明芳利3.4亩土地栽种牡丹、果木等作物。

双方约定土地流转费第一年每亩300元,第二年起每亩逐年递增50元,直至每年600元每亩为止。

被告沛森公司仅支付了2017年土地流转费1020元,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间两年的土地流转费共计2550元至今未支付。

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沛森公司于2016年9月在金沙县禹谟镇大龙村流转了原告明芳利3.4亩土地栽种牡丹、果木等作物,根据双方协商的土地流转费用计付方式,被告沛森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之间的土地流转费2550元。

原告采取出租的方式向被告流转土地经营权及双方关于土地流转费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沛森公司应遵循诚信原则,向原告履行土地流转费2550元。

原告诉请被告李启军支付土地流转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启军负有支付土地流转费用的义务,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