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4022适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205民初4022号之二
所属地区: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26公开日期:2020-06-02
当事人:适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05民初4022号之二 原告:适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孙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笋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关口弘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诺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正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适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辉公司)与被告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永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并于2019年12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后本案依法变更承办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适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婷、张永(参加2019年12月9日证据交换),被告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诺海(参加第二次庭审)、邰正明、王建冬(参加第一次庭审及2019年12月9日证据交换,后被撤销代理资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适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6%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三和公司因发生流动资金困难,囿于自身无资产担保且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

在此情况下,时任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永向江苏银行无锡诚业支行申请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因银行政策原因,无法将贷款款项直接发放至三和公司账户,故适辉公司与三和公司协商由银行将借款发放至适辉公司账户,适辉公司再以货款预付款的形式向三和公司出借300万元。

适辉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三和公司支付300万元,三和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归还了100万元,现尚欠200万元。

为此,适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因为,在案涉300万元款项发生时,张永同时控制适辉公司与三和公司,适辉公司与三和公司本无借款合意,系张永伪造的虚假事实,实际上,张永通过侵占公司财产等方式最终受益。

适辉公司亦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适辉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案涉款项的来源是通过张永向银行骗贷所得,且该银行贷款亦由张永归还,因此,适辉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

以上,请求驳回适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6年9月14日,张永与江苏银行无锡诚业支行签订《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1份,约定张永向该银行借款300万元。

2016年9月30日,张永与江苏银行无锡诚业支行签订《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1份,再次约定张永借款300万元,并明确了借款期限,且约定支付方式为江苏银行无锡诚业支行将款项支付至适辉公司名下。

张永为此还向银行提供了适辉公司与三和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1份,载明适辉公司作为供货方向三和公司供应价值356万元的货物。

审理中,适辉公司与三和公司一致确认,上述订货合同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配合银行放贷需求而制作,实际上双方亦未发生上述业务往来。

2017年9月14日,张永通过向他人借款结清了结欠江苏银行无锡诚业支行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6年10月8日,适辉公司收到银行转账300万元,银行流水显示该款项为“个人消费贷款暂挂款项”、“张永个人经营贷”。

2016年10月10日,适辉公司将上述3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三和公司。

2016年10月25日,三和公司回转100万元。

为证明上述30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适辉公司提供了2016年9月25日备忘录,载明适辉公司在收到江苏银行的汇款后必须马上将到账全额转汇给借款人三和公司,付款日期2016年10月10日,金额为300万元。

陈春明代表适辉公司,张永代表三和公司签字确认。

适辉公司同时提供张永代表三和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适辉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条,确认已经收到适辉公司向三和公司的借款300万元,并承诺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等。

温翠岩在该借款收条上亦签字确认。

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向陈春明及温翠岩进行调查,陈春明称,其在2018年前曾经是适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适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是张永。

关于2016年9月25日备忘录,陈春明称是张永通过微信的形式向其发送,要求其签字。

备忘录的内容,陈春明称其知道系张永在负责借款,也是张永做主的,因为当时三和公司借不到钱。

温翠岩称,其在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担任三和公司财务,案涉300万元是其经手的,三和公司当时资金紧张,双方以货款的名义通过适辉公司转给三和公司来用。

二、张永在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担任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8月7日,张永因在担任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三和公司财产,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为证明张永实际控制适辉公司的事实,三和公司提供了代持股协议书、工商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适辉公司对此无异议。

为证明张永侵占三和公司财产且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包括适辉公司在内的关联方转移财产的事实,三和公司提供会计凭证及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适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适辉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且双方最后陈述结束后,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请求权基础由企业借贷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