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肖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12民初1939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03公开日期:2020-06-02
当事人: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肖迪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2民初1939号原告: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申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肖迪。

原告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亚公司)与被告赵肖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被告赵肖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上海市闵行区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按每月5,80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的房屋使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按55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50元)。

事实与理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房屋系原告所有。

2016年6月24日,原告将上述房屋整体出租给案外人,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之后,案外人于2017年12月12日将其中的139号底层-2室转租给被告,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赁合同,约定了月租金5,800元等内容。

2019年6月30日,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故合同终止,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亦终止,然被告拒绝向案外人返还房屋。

除本案所涉房屋外,案外人已将其余房屋返还给原告。

原告为保障自己的权利,提起诉讼。

另补充,原告曾就涉案房屋于2019年7月与新的租客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因被告一直未返还房屋,故新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已于2019年11月解除。

被告赵肖迪辩称,房屋可以马上归还,但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以及物业管理费,仅同意支付部分房屋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

案外人吴某甲称物业管理费一年只有一千余元。

吴某甲曾向其催要过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付过,故吴某甲系从我押金中予以扣除。

合同上写的面积是67平方米,但租赁房屋系从大房间中分割出的一部分,装修时测量的内部面积仅为52平方米左右。

租金已经支付到2019年6月底。

系吴某甲违约,没有提前一个月和其续租,应当由吴某甲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锦亚公司。

2016年6月24日,原告锦亚公司与案外人吴某甲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吴某甲承租了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年租金540,000元。

案外人吴某甲承租上述房屋后,将房屋作一定的分割后转租。

2017年12月12日,案外人吴某甲(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赵肖迪(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6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如期交还。

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在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月租金为5,800元。

补充条款:乙方承担物业管理费。

原告锦亚公司与吴某甲之间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

2019年6月之后,被告方曾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及新承租人在微信中协商,双方均未达成新的租赁意向,被告方也没有明确告知搬离并返还房屋的时间。

2019年8月27日,原告锦亚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赵肖迪发送律师函,告知原告与吴某甲不再续约,吴某甲与赵肖迪之间的合同已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要求赵肖迪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微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公告系复印件,且内容模糊,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止。

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续签合同,故依法应当返还房屋。

现原告作为物权人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抗辩合同到期后因为没有谈妥新的租约,故一直想搬离,未能搬离系因原告没有给出明确的搬离时间导致,故责任在于原告。

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有证据显示其曾作出过要搬离的意思表示,但却迟迟没有明确搬离的时间,也没有具体的搬离行为,亦未能接受相关的调解,故被告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