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金洪杰与刘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案号:(2020)内0721民初304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24公开日期:2021-03-09
当事人:金洪杰;刘超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内0721民初304号原告:金洪杰,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友,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告金洪杰与被告刘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洪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友、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超赔偿医疗费5,772.63元,护理费1,296.7元(10天×129.67元),误工费1,222.80元(10天×122.8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合计9,292.13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刘超因对原告产生误会,与其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5,772.63元。

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但因被告无理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始终未予赔偿。

被告刘超辩称,与原告发生口角属实,现场还有好多人,发生口角后被告已经走了,因原告骂被告才导致打了被告脸部两下,除脸部的伤以外,其他伤不是被告所为。

原告的女儿也打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脸部受伤责任或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金洪杰提供如下证据:1.阿荣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存在。

2.阿荣旗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及治疗过程等事实。

3.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门诊费收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共8张,欲证明住院支出医药费5,772.63元。

5.费用清单2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明细等。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胸部、腹部伤不是被告所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宣读了阿荣旗公安局治安卷宗中原告金洪杰、被告刘超及在场人钱雨萌、刘晓双、金艳、徐振强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阿荣旗那吉镇王杰广场摆摊做买卖,2019年7月15日晚约八点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骂了被告刘超一句,刘超打了原告金洪杰一拳,被在场人拉开,原告金洪杰报警后,到阿荣旗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572.63元,被告刘超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金红杰与被告刘超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因原告对被告进行谩骂,被告打了原告一拳,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刘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金洪杰、被告刘超各自承担40%和60%的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胸部和腹部伤不是其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核定为:住院医疗费5,772.63元,护理费1,296.70元(10天×129,67元),误工费1,222.80元(10天×122,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合计9,292.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洪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292.13元的60%,即5,575.28元;二、驳回原告金洪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连春审 判 员  高 杰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