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姬勇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魁,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郭彩霞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以下简称柳林分局)2019年10月18日的处警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彩霞诉称,2019年10月18日早晨,原告发现责任田上种的庄稼蔬菜被不明人员再一次被铲除。
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没有制止违法破坏行为,也没有保护现场,更没有将黑社会人员绳之以法,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严重违法。
依法提起诉讼,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9年10月18日处警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柳林分局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对其2019年10月18日报警时的处警行为违法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
2019年10月18日8时许,原告郭彩霞报警称其家地里种庄稼被人推了。
接到报警后被告派遣人员迅速赶到现场,并向马林村在场施工方与郭彩霞等人进行了了解;该土地已于2013年4月17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征收,2014年9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该土地已完成征收,2017年9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批复在该土地建设郑州市金水区马林村小学项目。
原告声称该土地是其家中土地,但至今未拿出相关证据,原告的报警事项不属于案件。
被告处警民警遂依法口头告知原告郭彩霞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原告有异议可向相关部门及司法部门反映。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起诉范围。
被告的处警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仅是被告接处警中接警、派警、处警、调查、决定等众多环节中的一环,是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三、被告作出口头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被告根据调查的情况对原告郭彩霞2019年10月18日的报警时的接处警决定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被告柳林分局针对原告郭彩霞2019年10月18日的报警已经作出明确处理结果。
被诉2019年10月18日的处警行为是柳林分局接处警行为中的过程性事项,不是独立、完整、成熟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设定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彩霞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