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梦巧,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希格玛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育英路北段**院后厂房西南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MA3XE4QK9M。
法定代表人:唐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华区8号,系深圳市希格玛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谢增芙诉被告深圳市希格玛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增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梦巧、被告希格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增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新劳仲案字[2019]0072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希格玛公司支付谢增芙赔偿金2万元;3.诉讼费用由希格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谢增芙与希格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仲裁委新劳仲案字[2019]007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谢增芙的仲裁请求,谢增芙认为新劳仲案字[2019]00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并支持谢增芙诉讼请求。
新劳仲案字[2019]0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谢增芙的诉讼请求,依据是谢增芙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终止原因是个人原因,但谢增芙在仲裁庭审时已经举证希格玛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是希格玛公司与谢增芙解除的,非谢增芙自愿。
并且在希格玛公司哄骗谢增芙签字时,说是要停社保使用的,并不是要真的解除劳动合同的。
希格玛公司辞退谢增芙时,谢增芙已经告知希格玛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己怀孕的事实,仍然违法辞退谢增芙,应当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希格玛公司以停社保的名义欺骗谢增芙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但谢增芙有证据证实该签字并非自愿,系希格玛公司单方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并且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已经知道谢增芙怀孕的事实,依然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支持谢增芙的诉讼请求,特提起诉讼。
被告希格玛公司辩称:谢增芙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在希格玛公司处工作,2019年4月其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9年4月2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有谢增芙本人亲笔签名及按手印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证,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谢增芙在起诉书中声称:“解除劳动合同非谢增芙自愿,是在被告哄骗下签字的”纯属一面之词,毫无根据。
在此,希格玛公司想强调一点,谢增芙作为一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该深知在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予以救济;同样,其签署任何文件时也应该能够预料到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希格玛公司也没有能力哄骗、胁迫起诉人签署解除劳动合同书,谢增芙声称是被希格玛公司哄骗的理由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谢增芙起诉希格玛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希格玛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谢增芙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希格玛公司作为甲方与谢增芙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
2019年5月7日,希格玛公司做出平希格玛[2019]第01号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关于解除谢增芙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我公司业务调整,我公司员工谢增芙,女,身份证66,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与谢增芙同志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4月29日,谢增芙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确认,该证明书显示终止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与其解除胡劳动合同。
”现谢增芙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是希格玛公司要解除的,并非其自愿,故提起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为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受用人单位管理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隶属关系。
谢增芙在希格玛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