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赵俊杰,任理事长。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X15324606D。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男,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信用社职工。
被告:董小永,男,汉族,1969年01月08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姬随玲,女,汉族,1989年05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王林玉,男,汉族,1962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贾春有,男,汉族,1990年01月09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李大彬,男,汉族,1989年04月08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小永、姬随玲、王林玉、贾春有、李大彬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小永、姬随玲、王林玉、贾春有、李大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五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7784元,共计337784元(利息算止2019年3月4日)起诉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董小永由被告姬随玲、王林玉、贾春有、李大彬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357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9年6月30日已归还利息2231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一般贷款开户;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小永、姬随玲、王林玉、贾春有、李大彬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2月8日,借款人董小永与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内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31日;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月利率为9.9‰;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同日,被告姬随玲、王林玉、贾春有、李大彬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董小永在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内在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不超过3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在两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董小永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姬随玲、王林玉、贾春有、李大彬签名并按指印。
2018年2月8日,董小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
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357天,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31日。
利率为月利率9.9‰。
2018年2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给董小永。
借款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被告董小永归还22311元利息。
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董小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和借款限额内签订的借款借据,应当受该借款合同的约束。
原告按借款借据的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借款人董小永,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
董小永应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承担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姬随玲、王林玉、贾春有、李大彬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